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35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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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 對 人 沈如勳(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沈如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如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如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10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

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沈愛榮(即沈愛英,西元1947年12月30日出生)於101年8月7 日前來聲請繼承,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事件備查在案,今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106 號及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

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

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又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房屋:桃園市桃園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總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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