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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曾現明
曾裕亨
曾裕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瑞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374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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