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38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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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清忠
被 繼承人 李淑卿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何雅惠等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淑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何雅惠等15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38號、95年度繼字第817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何雅惠等1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38號、95年度繼字第817號案件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惟聲明拋棄繼承人何雅惠等15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渠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何雅惠等15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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