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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翠芳
相 對 人 張吳錦秀
張錫濱
張錫乾
張錫敏
張鈴鈴
被 繼承 人 張瑞麟( 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張吳錦秀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瑞麟積欠聲請人債務,有信用卡申請書可證。
張瑞麟已於民國87年間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吳錦秀等向鈞院聲報拋棄繼承在案;
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瑞麒之債權人,張瑞麟尚有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張瑞麟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344 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張瑞麟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承,是否尚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存在。
惟本件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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