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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晶瑩律師(即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坤煌(亡)
(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龍潭區凌雲村 8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坤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詳本院卷第10頁之遺產清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改為僅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陳坤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186 頁),於法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已依法完成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然因被繼承人陳坤煌並無現金遺產留存,故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皆由聲請人暫為墊付,目前墊付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5 萬3,685 元,惟本件尚有屏東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該院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進行中,因路途遙遠所費不貲,聲請人實難負荷,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9條第2項規定意旨,聲請人就遺產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聲請人就遺產管理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有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諸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陳坤煌不動產遺產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有102 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1 司繼字第141 、184 、165 、179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陳坤煌所遺留之不動產總價額約2 百餘萬元,有其遺產清冊可稽,而本件目前雖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惟現僅支出費用5 萬3,685 元,尚無庸就陳坤煌所有遺產均併為拍賣,故僅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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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 │權利範圍│面積 (平│價額(單位:新台幣│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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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200 地│80分之1 │3404 │34萬0400元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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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201-2 │80分之1 │109 │1萬0,9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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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201-6 │548 分之│548 │12萬8,000元 │
│ │地號土地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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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4分之1 │43.9 │4 萬 8650 元( 19 │
│ │屋 │ │ │萬 4600 元÷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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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編號⒋房屋其房屋現值為19萬4600元,陳坤煌持分比率四分之一,有其房│
│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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