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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七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繼承人李淑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許雅婷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3年度繼字第674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為原會函、借款契約書、本院99年4 月20日桃院永家智93年度繼字第674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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