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抗,141,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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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許緒滄
相 對 人 許鳴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59條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撤回抗告。

經查,本件許銹雲雖亦曾就本件提起抗告,然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已具狀撤回其抗告,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有關許銹雲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抗告部分,本院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分別為許順賢之四女、五女、六女,許順賢於99年即因中風而罹患失語症,並有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為之,全仰賴他人扶助,雖經持續就醫治療,惟仍無痊癒。

是許順賢現已心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而因許順賢腦部中風及器質性精神病無意識能力後,抗告人許緒滄、訴外人許輝鏘仍持許順賢證明文件移轉許順賢財產給訴外人許銘文,並辦理抵押貸款,顯然不適宜擔任許順賢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許順賢之財產一直由許鳴時代為管理,需要時才交付抗告人許緒滄,但不動產部分不在管理範圍內。

今為使許順賢接受更好之醫療,並避免日後財產之爭議,爰依法准予宣告許順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銹雲、許鳴時為監護人,關於許順賢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許銹雲處理;

許銹雲每月應製作許順賢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相對人存查,及許銹雲每月為許順賢支出之費用若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時,需經許鳴時同意,另指定許雅綢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許緒滄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許緒滄與訴外人許輝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即兩造父親許順賢之共同監護人及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許緒滄並未阻止其他手足前來探視父親,然許銹雲自父親中風迄今五年以來,返家探視父親之次數不到兩次,其他姊妹中亦僅有許鳴時每月定期返家探視父親一次;

且因許銹雲自三歲時起便寄養在他處,未與抗告人許緒滄相處同住,怎能知曉抗告人許緒滄脾氣是否暴躁。

再者,抗告人許緒滄除從無毆打父親之情事外,實則父親在抗告人許緒滄之細心照料下,甚至略為圓潤、長胖,足見由抗告人許緒滄擔任監護人一職,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與其他五人同為許順賢之子女,而許順賢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許緒滄、許鳴時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許雅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許緒滄自過去迄今即擔任許順賢之生活照顧者,對許順賢身心狀況之掌握亦熟稔,調查過程中,眾人對於許順賢受照顧之情形皆無爭議,有爭議者為「許順賢之財產管理」。

本案抗告人之成長背景為傳統農村,父權思想較重,認為女兒不應該干涉家族及財產分配事務,全由兒子做主,該觀念係由祖輩教育,原無歹意,惟易被女兒方解讀為「私自處分財產」,故致本案紛爭迭起。

蓋許緒滄已於會談中數次提及,不欲讓女兒方插手此事,本院若裁定由許緒滄單獨監護或與許輝鏗共同監護,兩人於未告知其他人而處分三塊石土地之可能性高,實難達到監督及保全許順賢財產之目的。

又許鳴時過往管理許順賢之存款時,未有過爭議或刁難許緒滄之情事,兩人合作順利,其亦係女兒方同意且信任之人,故建議本院維持一審之裁定,選任許緒滄與許鳴時為許順賢之共同監護人,由許緒滄單獨決定許順賢之生活事務,財產管理部分則與許鳴石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一切事證,認受監護宣告人許順賢所育包含兩造在內之子女,對於許順賢受抗告人許緒滄照顧之情形皆無爭議,惟對於許順賢之財產管理部分迭有紛爭,細究其原因乃因於傳統觀念下,慣由男性主掌家族事務,而女性地位則較受壓抑,而抗告人許緒滄因強硬主張家族之財產分配事務,全應由兒子做主,導致兩造關係緊張,許順賢之女兒方擔憂若由抗告人許緒滄單獨監護或與許輝鏗共同監護,兩人於未告知其他手足之情況下,極有可能私自處分許順賢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此並非許順賢之最佳利益。

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許緒滄確實曾稱「若許月惠與許鳴時所保管之存款皆用罄,其預計變賣三塊石之地」等語,是以女兒方之擔憂並非無中生有,然因原審裁定由許鳴時與抗告人許緒滄共同擔任許順賢之共同監護人,在此前提下,若許緒滄欲處分許順賢之財產,除需與相對人許鳴時共同商議,尚須經法院許可為處分,故許順賢之女兒方之擔憂實屬多餘。

又相對人許鳴時受女兒方信任,且對其擔任許順賢之監護人並無意見,而自原審裁定迄今,相對人與抗告人許緒滄共同管理許順賢之財產時合作順利,未有過爭議或互相刁難之情事,對受監護宣告人許順賢並無不利之情事;

再者,抗告人許緒滄雖主張應由其與許輝鏗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既已經選任為監護人,即不得同時兼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即於法無據,況抗告人許緒滄迄今未就許雅綢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舉證釋明之,抗告人許緒滄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由。

故原審選定許緒滄、許鳴時為許順賢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許雅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屬適宜而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聲明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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