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抗,4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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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信貝
陳沁筠
陳相宇
陳紀如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相 對 人 陳鄭秀
代 理 人 陳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陳信貝、陳相宇、陳紀如及陳沁筠之生母,抗告人4 人自結婚後對其娘家即不為聞問,相對人之相關扶養費均由相對人長子陳保負擔。

緣相對人已高齡72歲,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而抗告人4 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

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101 年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 萬9,426 元,而相對人共有6 名子女,故每人每月應給付3,237 元(計算式:1 萬9426元÷6 人),另相對人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為83.25 歲,暫定聲請人受扶養期間為11年,方符合兩造目前之狀況,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114 年11月9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3,237 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年事已高及身体健康狀況不佳情形,顯然已無謀生能力,再者,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抗告人4 人與相對人既為母女關係,且抗告人等4 人身體健康,正值壯年,除抗告人陳信貝、陳沁筠、陳紀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外,抗告人陳相宇經濟情況尚可,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法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原審並參酌相對人之需求、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4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分別為抗告人陳信貝、陳沁筠、陳紀如各應負擔3,000 元,抗告人陳相宇應負擔3,500 元適當,因而裁定如原審所示之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此外,相對人現居○○區○○路00號房地,價值約560 萬餘元,雖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陳相宇、陳紀如、陳沁筠及訴外人陳保、陳麗名等人繼承自相對人配偶陳伯招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但相對人獨自占有系爭上海路房地自行使用、收益,將系爭上海路房地週邊出租予在地攤商,每攤位每日租金為300 元,故單計系爭房屋騎樓三攤位之租金收入每日已有900 元,每月共計2 萬7,000 元租金收入,而相對人於原審中亦自認將騎樓出租攤商使用約有4,000 元至6,000 元之收入,另相對人現有訴外人林文雄移轉予相對人之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合計為145 萬8,955 元,計算式如下:㈠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5,862.36平方公尺×738 元×(1/3 )=144 萬2,1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82.69 平方公尺×610 元×(1/3 )=1 萬6,81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顯見相對人既有上開租金收入及土地等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無不能維生活之情況可言,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4 人依法負扶養義務,於法無據,又原審不僅未審酌相對人有上開收入及財產,亦未顧及抗告人4 人經濟窘迫,原審裁定抗告人4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五、經查,抗告人4 人係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已高齡73歲,身體健康不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渠等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外,尚有桃園市○○路00號房屋騎樓出租予攤販之租金收入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8 日撥款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5日到庭陳稱:「○○區○○路00號房地,已經在案件中達成和解,依照應繼分分割,抗告人表示同意相對人使用,但日後可能要向相對人收租金,此部分建物騎樓出租一天200 元,可以出租二個攤位,每天早上7 點到12點,但不是每天都有人租,只有星期四固定有某一家商家承租,其他日期是不固定商家承租,每月租金收入4,000 元至6,000 元。」

等語,核與抗告人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二點第㈠項中表示○○區○○路00號房地現為陳鄭秀、陳相宇、陳紀如、陳沁筠、陳麗名及陳保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並約定前開房地由相對人陳鄭秀占有使用,陳相宇、陳紀如、陳沁筠並以對陳鄭秀占有使用前開房地之對價,作為子女對父母之奉養等語明確,足見被繼承人陳伯招所遺之○○區○○路00號房地雖已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惟相對人仍可繼續占有使用,故相對人目前每月尚有上開老年年金3,500 元及攤位租金4,000 元至6,000 元等所得以支應生活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疑問。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上開老年年金及租金收入外,其名下有原兩造所公同共有,現已分別共有之○○區○○路00號房地(桃園區江南段607 地號土地及桃園區江南段1593建號建物),以及訴外人林文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相對人非毫無資力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院103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故相對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自屬無疑,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到院答辯稱:「花蓮玉里土地目前借他人耕種,以相對人的名義請求返還後已經贈與給陳保與陳麗名,已經發存證信函給抗告人,目的請他們回來辦理贈與,相對人要將此部分土地分成6 份,抗告人均可得6 分之1 ,抗告人陳信貝除外,因為他拋棄繼承。」

、「上海路部分建物及土地都已經完成分割,並無代理人所稱不配合事項。

抗告人說可以一直讓相對人使用,並不會賣房子,相對人與伊才同意把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

等語,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桃園區江南段607地號土地及同段1593建號建物、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上雖有所爭議,惟兩造就相對人對上開不動產可按應繼分6 分之1 取得之範圍並無爭執,且依前述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約為117 萬8,709 元【計算式:⒈桃園區江南段607 地號土地及同段1593建號建物:561萬3,300 元×1/6 =93萬5,550 元。

⒉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5,862.36平方公尺×738 元×1/3×1/6 )+(82.69 平方公尺×610 元×1/3 ×1/6 )=24萬3,1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雖非如抗告人主張高達560 萬餘元,但確有117 萬餘元之價值無訛。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居住處所無慮,每月尚有3,500 元之老年年金補助、4,000 元至6,000 元之租金收入,此外相對人名下亦有不動產,是相對人縱使無謀生能力,惟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陳信貝、陳紀如及陳沁筠應自原審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3,000 元,抗告人陳相宇應自原審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500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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