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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葉志強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柯麗華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過世後,抗告人因躁症住進躁症情感性精神病院重症病房,無法外出,抗告人之輔助人於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後,始為抗告人辦理所有事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1月11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柯麗華之繼承人,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無訛。
又103年11月8日起抗告人雖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該院函覆表示:抗告人於103年11月8日住院時意識清楚,其後雖受到躁鬱症之症狀影響,辨別外界事務能力有所下降,經過治療後,其症狀逐漸穩定,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亦有恢復,住院期間並無禁止會客等語,參以抗告人於本件從未表示抗告人係因意識不清,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或無法委任他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係辯稱不能外出),是縱於抗告人住院期間,抗告人仍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至於抗告人固於104年3月31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該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44 號裁定在卷可稽,自斯時起,拋棄繼承權應有輔助人之同意,然抗告人至遲於104 年1 月11日前即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依前述,抗告人於知悉為繼承人起至104 年1 月11日之期間,並非全然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此事實不受抗告人事後受輔助宣告之影響,則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限,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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