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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唐棣芳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林芊融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每月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與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抗告人願自88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初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做為家庭費用,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付,然抗告人自92年起至97年12月間,每月僅給付7 萬元,6 年間共欠216 萬元,98年欠78萬元,99年欠99萬元、100 至102 年欠360 萬元、103 年1 至4 月欠40萬元,合計抗告人應所欠家庭費用共計793 萬元,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又抗告人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相對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請求抗告人自103 年5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逾期不為給付則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語。
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93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應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給付相對人10萬元,逾期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酌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抗告人合法解除契約,則相對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迄至103 年4 月間已逾期之79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抗告人自103 年5 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如有逾期,併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故准許其聲請。
三、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可見兩造均依系爭協議書而互負有債務,抗告人支付家庭費用與相對人應配合提供和眾公司文件存有對價關係。
且兩造對他方均負有外出之告知義務及尊重彼此人格尊嚴之保護責任,足見彼此間亦為等價交換。
從而上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互相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系爭協議書當屬雙務契約無疑。
又兩造當初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協調和眾公司經營方法、家庭費用支付及婚姻關係維護,系爭協議書之各條約定均為具實效性之主給付義務,給付義務之對象、時點及方式均可得特定,原裁定卻逕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乃注意事項,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亦無約定違反之效果,原裁定卻認此部分條款為契約義務,惟同一份協議書上之約定條款何以性質卻大相逕庭,原裁定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性質,就上開條款為不同定性,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甚明。
㈡又查證人胡翠萍於原審103 年9 月24日之證詞可知,證人胡翠萍乃相對人原審代理人之配偶,顯見證人胡翠萍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其證言形式上已難認其為真正,然抗告人於原審已清楚指摘,原裁定未審究證人胡翠萍之偏頗立場,反遽採其迂迴證言,顯有採證偏頗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
另原裁定亦未辨相對人離家多年從未告知及抗告人被迫在外獨居之明證,反指系爭協議書第1 、4 條仍有給付可能,誠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查系爭協議書訂定後,89年4 月間、95年4 月間,及95年底至97年底、101 年11月間相對人均未告知抗告人其行蹤,且並刻意失聯。
此自證人唐江宇於原審103 年11月19日之證詞即知。
另自88年7 月締定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即不許抗告人進房與之同寢。
93年初,相對人更已更換家中門鎖。
99年底,相對人更曾向大樓警衛吩咐,如遇抗告人欲上樓返家,一概不許放行。
從而自93年至今,抗告人實已一人在外獨居11年。
88年9 月3 日、88年10月21日,相對人更在子女面前予抗告人難堪,致抗告人在子女面前顏面無存,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此外,92年1月間,抗告人因體重驟降經桃園敏盛醫院診斷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青光眼等病症,相對人不聞不問。
而相對人於98年後先後出資開設圓融足體養生館及唐老壓養生館經營獲利甚佳,然對外表示不許抗告人進入養生館探望。
綜上,相對人顯已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相違。
原裁定就此全未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再者,兩造自92年分居後實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已非一般共營家庭之夫妻,原裁定就此誠有理由矛盾之瑕疵甚明。
再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係因86年9 月間口角過程中,抗告人得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取走抗告人置放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保險櫃中之物品,除金飾、銀幣、紅寶石戒指及股票外,尚有和眾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
詎料88年9 月間行政院環保署進行例行稽查時,要求抗告人須出示工廠登記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配合提出遭拒後,遂重新依法定程序申請補發,惟相對人竟向桃園縣政府工商課承辦人員提示手上文件正本並表明無補發必要,嗣因桃園縣政府全面換發,抗告人方得以於91年8 月9 日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文件,且和眾公司之執照等其它相關文件亦均成功申請補發。
另自證人唐江宇於原審103 年11月19日證詞,足見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無配合提供和眾公司文件,而相對人未依約定配合提供文件,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和眾公司之對外文件嗣經抗告人申請補發,已無相對人協助提供之必要,相對人手中之和眾公司文件亦失去對外證明之效力,故相對人配合提供和眾公司文件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原裁定無視上開客觀事證,反認抗告人申請補發文件非相對人拒絕交付所致,誠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謬誤甚明。
㈣且查相對人對交付和眾公司文件之時點交待不清,亦無證據可佐,僅泛稱已依抗告人要求而一次交付。
而相對人自陳於協商後已將和眾公司文件交付予抗告人,足可證和眾公司文件早於兩造締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遭相對人竊取,益見相對人所言全屬虛偽。
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交付和眾公司部份文件之言為真,然相對人未交付和眾公司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狀此節亦足證明相對人早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在先。
相對人先前於原審提呈之書狀說法自相矛盾,更等同默認和眾公司之文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為其所竊取。
抗告人於原審早清楚指摘,且強調相對人從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和眾公司文件,原裁定竟全而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實難令甘服。
㈤末查,自證人唐江宇之原審證詞足見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無配合提供和眾公司文件,相對人出門遠行一節亦從未告知抗告人,且於相處過程中百般羞辱抗告人,甚將抗告人逐出家門,嚴重撕裂家庭之和諧,原裁定就此亦無說明唐江宇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裁定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難維持。
原裁定忽視抗告人老邁及資力薄弱之現況,反強令抗告人須持續給付高額家庭生活費用,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相對人就第1、3、4 條約定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依民法第 226、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抗告人自不負每月給付10萬元之義務。
系爭協議書既因抗告人行使解除權而解消,則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應回歸由兩造依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攤,抗告人所經營之和眾公司幾無獲利、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青光眼、白內障等疾病,醫療費用需求高,相對人於98年起經營養生館獲利甚佳,應有一定資力,並無由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原裁定無視每月10 萬實乃過分高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有違常情,徒憑系爭協議書即強令年邁之抗告人須持續給付,顯未審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認事用法顯有謬誤至明。
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因相對人索取家庭生活費用而生,當時抗告人經營和眾公司尚有獲利,且10萬元之數額乃本於該時大女兒及兒子尚就讀大學及小女兒年方3 歲而有請保母之需求,然抗告人經營之和眾公司已虧損多年,抗告人自身亦年屆七旬及身染疾病,兩造之大女兒、兒子均已成家立業,經濟獨立,小女兒亦已年滿20歲,家庭生活費用之需求相比締約時已不可同日而語。
故應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益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無非以原裁定有採證偏頗,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惟其所述內容並非正確。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係為兩造間夫妻感情生活之維護而協議,雙方彼此尊重,互為提醒,以維家庭和諸,另一部分則係就抗告人因未經同意擅將相對人在和眾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免除,致生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抗告人自願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以為賠償,故雖然二部分同時列入同契約,但兩者性質不同。
是以,原契約第4條無明確之給付方式、期限、標的,復未約定違約之效果,殊難認其性質為具體之契約義務,僅同屬契約義務,自無理由不備和理由矛盾之瑕疵,乃抗告理由指稱原裁定將上開兩類條款為不同定性,而為裁定乃屬違法云云,顯然曲解。
㈡另關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初均依約履行,詎自92年初起至97年12月止共6 年,每月僅給付7 萬元;
再自98年元月起抗告人則僅於2 月2 日、3 月26日、5 月26日、7 月28日、9 月30日、11月30日各付7 萬元,其餘月份未付;
而99年1 月起仍只於2 月4 日、4 月8 日、7 月5 日、各付7 萬元,其他月份未付;
再自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時止,迄未依約給付分文。
是以,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793 萬元整,此為抗告人所是認。
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和眾公司初創立時相對人為董事長,抗告人擅自變更其為董事長,為相對人所發現,兩造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相對人於簽立協議書後未久,即已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以及公司大小印章一併交付抗告人,和眾公司顯然完全由抗告人一人住控經營管理,相對人自無可能加以干預或阻攔,益證相對人從無刁難抗告人經營和眾公司,可知其所言不實。
㈢而唐江宇幫助其父脫產,與相對人立場對立,其在原審之證詞,偏頗不實,殊不足採。
至於證人胡翠萍對相關細節,由於歷經15年,年代已久,又未載入協議書內,自難追憶細節,況該證人乃專業人士與雙方僅簽約當天見面,又非親故,自無偏袒之必要,益證抗告人所辯自無可取;
抗告人又空言相對人取走金飾、銀飾,毫無憑據,要非事實,至於紅寶石戒指乃是其母贈與相對人之訂婚紀念本非抗告人所有,其無權置喙,且紅寶石係假,戒指座台是金質,變賣後予抗告人購買車輛,而假紅寶石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已交還抗告人。
又相對人第一次赴大陸讀書,將唐于閔託付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又轉請唐江雲幫忙照料,抗告人焉能諉為不知,抗告人於100 年起即無故拒不付相對人費用,因此相對人是101年9 月方復學,故抗告人所稱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要難憑信。
是以,相對人從無不尊重抗告人之人格尊嚴,反而抗告人所稱各節皆係隨意捏造,徒託空言,綜此,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然無理。
㈣又抗告人稱和眾公司自88年至101 年虧損400 萬元以上,亦非真正,此係因會計為了節稅而美化帳務,為虛偽製作虧損。
再觀,本件協議書至今既未經合法撤銷,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抗告人自難卸免其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協議書,且依約按月給付至100 年起始給付遲延,是以,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再查,當抗告人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款項時,除對相對人之催討置之不理外,亦藉詞拖延,近年來甚至揚言「你去告!你去告啊!我怕你嗎?」,在相對人提起訴訟,抗告人接獲法院通知書後,旋央求訴外人即相對人胞姊林秀零出面調解,103 年5 月初,由唐江宇電聯林秀零與抗告人及唐江宇3 人在桃園南崁義美門市會談時,抗告人尚對林秀零揚言稱:「縱使告輸,必須付760 萬元,也絕對讓林芊融看得到,吃不到!」。
此外,兩造曾於88年12月18日、89年2 月間均共同參加女兒學校之聖誕晚會,又攜女搭麗晶遊輪出遊,足見當時兩造感情甚篤,抗告人竟悖於事實,捏稱88年、89年間兩造感情不合,顯與事實不符,且憑空捏造不實情節誣衊相對人。
㈤渠稱其經濟困窘云云,然查,其於101 年繼承大筆遺產,且經常攜同兒女共赴澳門賭博怡情,甚至還經常赴美,出國均搭乘頭等艙,出入有豪華名車代步,並無經濟困窘。
至於唐于閔,迄今一直由相對人及唐江雲照顧中,而相對人出國求學之事,抗告人均已知悉,已如前述,證人唐江宇因其未曾與相對人同住,乃聽聞抗告人憑空杜撰之謊言,足見其證詞係附和抗告人之說詞,殊不足取。
又抗告人辯稱伊獨居在外十幾年等語,然查該屋位於曼哈頓社區頂樓(即桃園市南崁中正路與南竹路口),為抗告人自購,伊與唐江宇同住,不願讓相對人同住,是以,抗告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亦難憑信。
而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殊無理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曾於88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抗告人)願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初,支付甲方(即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作為家庭費用,不得拖延或拒付,否則任由甲方追償。」
。
抗告人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自92年起抗告人開始短付家庭生活費用,至103 年1 月起開始拒付全部款項,抗告人迄至103 年4 月間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793 萬元,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相對人先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三、四項之對待給付,抗告人即不用支付第二項之家庭生活費用,又現在之狀況與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發生情事變更,故無法再為給付等語,相對人則辯以上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雙務契約?相對人是否有對待給付義務?㈡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是否有情事變更而應酌減家庭生活費用之情?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雙務契約?相對人是否有對待給付義務?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義務,是抗告人不需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據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四項約定兩造外出時應互相告知雙對方,並本於互相尊重他人人格及維護家庭之幸福安全,不得有損害他之行為,此兩項約定應可解為係兩造為解決兩造婚姻之窘境,並期許能繼續維持婚姻而約定兩造應協力遵守之事項,佐以證人胡翠萍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三、四項由兩造一起協商,提出未來要好好相處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9 頁);
另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唐江宇於原審證稱略以:高中畢業之前,兩造只要一吵架,我母親就會離家出走好久,無法聯絡。
他們吵架,大部分都是因為我母親離家,我父親希望他不要再離家聯絡不到,但我母親回應生活是他的,要怎麼過我父親管不到。
2006年(即民國95年),如果母親要出去,他頂多跟朋友在台灣,若有過夜也是一個星期會回來,2006年之後,我母親去大陸讀書,我們全家人反對因為妹妹太小需要人照顧,我姐姐因為要回來臺灣照顧妹妹所以結束在大陸的工作,媽媽就順理成章說要去大陸追求他的夢想,自此他出門或回家,我跟我父親不知道母親行蹤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核證人就讀高中時期為88年之前,由伊證詞可知兩造常因相對人離家不告知而起爭執,故兩造於88年7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始將外出需告知他方納入約定,益徵兩造當時確實遇到婚姻相處上之瓶頸,乃由雙方協議如何維持家庭並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第一、四項,尚與抗告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涉。
且依證人唐江宇之證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發生相對人出門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惟抗告人自承其至100 年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相對人未告知行蹤下抗告人仍願意持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第一、四項係第二項之對待給付義務,故原審據以認為系爭協議書第一、四項僅為家庭生活之注意事項,與系爭協議之契約效果無涉,並無不妥適之處,抗告人此主張顯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未將和眾公司相關文件交付與抗告人,又阻擾抗告人申請補發相關文件云云,依據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確有協助抗告人經營和眾公司之義務,然此一協力義務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不可不察。
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屬不同之項目,兩者間並無存在若未完成第三項,即不支付第二項之家庭生活費用之絕對關連性,且據抗告人所言,縱使相對人有拒絕配合交出和眾公司相關文件,然為何抗告人仍然願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兩造協議時並未將第三項視為是第二項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僅是因為簽署協議書前曾發生相對人不願交出和眾公司相關文件,致抗告人需重新申請相關文件補發,此有原審卷附補發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件,並觀其補發之日期為88年4 月29日及4月8 日即明,基此可推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為免相對人再次不配合交出和眾公司相關文件所作之約定,乃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非謂此第三項約定即為第二項之對待給付義務,是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是否有情事變更而應酌減家庭生活費用之情?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家庭生活費用解釋⒉抗告人又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發生兩造未同住,相對人自行前往大陸就學,且兩造子女已成家立業、抗告人身體健康、資力驟變等情事變更事項,故未繼續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節,業據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明白約定第二項之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亦到庭自陳:每月10萬元是家用費等語(本院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顯非相對人代理人所辯:每月10萬元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工作權利喪失之所生之損害。
再者,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稱:兩造去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有大致算好家用費大約10萬元等語(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相對人到庭稱:兩造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用在家庭生活基本開銷、三個小孩當時讀大學,最小的讀幼稚園。
有包含我的生活費用等語(同上筆錄第3 頁),及證人胡翠萍於原審中證稱:88年的時候相對人要求與其先生做協商,相對人說抗告人不付生活費,小孩子上大學,當場有相對人與抗告人2 人來,我有問他們,他們2 人是夫妻,當時這10萬元是抗告人提出來的,並沒有另外的討論,後來相對人就同意等語(原審103 年9 月24日筆錄第3 頁),顯見兩造當時約定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係衡量當時家庭內共同生活人口數及共同生活所需之費用後所酌定之。
然據抗告人所言兩造自93年初即分居迄今等語,復參酌證人即兩造兒子唐江宇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你現在與何人同住?)我自己在台北住,婚前我也自己住,只大學畢業到94年95年與父親住,之後我就到台北工作定居。
(問:兩造是否同住)大概我民國91年我畢業後兩造就未同住,原因是因為兩造吵架很多年,我畢業後到外面工作,………。
(問:是否知悉兩造協議)沒看過內容,但我知道父親要付錢給媽媽,錢媽媽說是家用。
我大學畢業前是我們學費生活費、妹妹那時候年紀小,只有國中高中,也有生活費,而姊姊在外工作。
(問:你妹妹年紀多大?生活費支付?)今年大二。
妹妹的生活費都是我父親支付,妹妹把每個月花費記錄下來,再跟父親請款。
我不知道媽媽有無支出妹妹花費。」
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長女唐江雲亦到庭證稱略以:「(問:兩造分居到妹妹國小四五年級前誰顧?)媽媽照顧,我大概在民國94年開始照顧妹妹,我有勞保證明,因為爸爸有幫我投保,……。
(問:媽媽去大陸念書,家裡還有何生活花費?)我不清楚,爸爸給我三萬,是我的薪水,家裡需要的錢我會記帳給爸爸,爸爸會給我錢,錢有妹妹的餐費、學費,和家裡的開銷,其他錢我沒有經手。
(問:你能想到兩造有何其他花費?)沒有想到有何其他兩人會有的共同花費。」
等語明確(均詳見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抗告人陳述及證人唐江宇、唐江雲所證,可知兩造最遲於93年即分居各自生活,而兩造所生之長女唐江雲、長子唐江宇於此時均有工作,不須仰賴抗告人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過生活,僅剩兩造小女兒尚年幼無法自食其力,是兩造間所需家庭生活費用僅剩相對人及兩造小女兒;
又相對人到庭陳述:伊於96年前往大陸念書,之後兩造小女兒由抗告人託兩造長女唐江雲照顧等語,相對人所言核與兩位證人之證詞相符,顯見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至96年9 月前仍有照顧兩造之小女兒,自96年9 月後伊並未親自照顧兩造小女兒,小女兒之費用亦由抗告人支付,此情即與當初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家庭生活情況不符,且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本意是為了維持家庭和諧,其無法預知兩造會分居,並無法預期相對人會離家獨自一人前往大陸念書,此等情事變更均係抗告人所料未及,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承前所述,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有發情事變更之發生,且家庭生活費用用意為維持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之家庭所生之費用,若夫妻雙方已各自分居,且一方有為未照料、維持家庭之情,則要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容有顯失公平之理。
查93年初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即獨自生活,而兩造之長女、長子亦已大學畢業外出工作,靠自己的力量謀生,原先之家庭生活人口數以及家庭生活狀況已有所改變,再者,相對人又於96年9 前往大陸念書而未照顧兩造小女兒,是若由抗告人繼續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給付10萬元生活費用則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依前開法文,本院自有酌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締約當時之家庭人口數5 人、抗告人收入及約定之生活費用數額等情,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近年來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均略為1 萬九千餘元,可認兩造家庭每人之生活費以2 萬元計算為合理。
而93年至96年9 月止,家庭成員僅剩相對人與兩造之小女兒2人,是家庭生活費用應酌減為每月4 萬元,而96年10月起迄今僅剩相對人一人,家庭生活費用應酌減為每月2 萬元為宜。
⒊依前開所述,抗告人於92年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自93年至96年9 月止,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酌減為每月4萬元,而96年10月起迄今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酌減為每月2 萬元,則相對人應支付自92年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58 萬元【計算式:92年度(12×10萬元=120 萬元)+93年至96年9 月止共計45個月(45×4 萬元=180 萬元)+96年10月至103 年4 月止共計79個月(79×2 萬元=158 萬元)】,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內已支付之金額567 萬元(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給付金額及原證二計算之),顯已盡其支付義務,並無積欠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尚應給付739 萬元予相對人一節,自有誤會。
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應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0萬元部分,因兩造締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是家庭生活費用應酌減為每月2 萬元,然原審未查而逕依系爭協議書命抗告人每月給付10萬元,亦有未洽,是相對人聲請自103 年5 月起,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主文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39 萬元暨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2項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逾2 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至於抗告人自103 年5 月起每月應給付相對人2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另本件為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係有誤會,自不另為抗告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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