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親聲,3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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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秋雯
林海鈴
相 對 人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予捷為相對人林文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患有極重度障礙,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40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有桃園市社會局函足參,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經查,關係人林予捷為桃園市社會局社工,與兩造間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電詢無訛,依法選任林予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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