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親聲,45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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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閻陳双鳳
相 對 人 閻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與聲請人閻陳双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閻陳双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十二期應為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相對人原為大陸青島市人,因國共內戰隨部隊遷台,於民國61年7 月26日與聲請人結婚。

因相對人於大陸仍有弟弟與妹妹等親人,故近幾年來,相對人偶會前去青島市探親,並短暫停留居住,此乃人倫之常,聲請人本亦無可置喙,惟103 年9 月間,相對人在大陸之親人前來台灣,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及同意下,即將相對人及其所有財物帶走,自此相對人即長期居住於青島市,未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音訊全無,置聲請人於不顧。

㈡又兩造均年事已高,皆無謀生能力,平日端靠相對人所有位於中壢區吉林路82號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8,000 元及榮民月退休俸1 萬4,000 元共計3 萬2,000 元之收入過活,然相對人於103 年9 月去大陸前,竟暗自要求承租人及榮民服務處將每月租金及月退俸直接匯到大陸,造成聲請人生活艱困,無以為繼。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7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 元,以維聲請人日常生活之需。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

三、經查,兩造於61年7 月26日結婚,雙方未育有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聲請人閻陳双鳳是否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可知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仍需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閻陳双鳳為36年出生,現年約70歲,其103 年度並無所得,另有房屋1 間(含坐落之基地),有其當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以其高齡体衰,堪信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且其名下僅有房屋1間,顯係其賴以居住之用,況不動產不易變現使用,是其主張無法維持生活,堪信屬實。

另相對人雖已年高八旬,然其每月有固定之退休俸收入,且名下尚有房屋1 間供作出租之用,每月所得租金1 萬8,000 元,是其經濟狀況應屬無虞;

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閻陳双鳳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金額若干?⒈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閻陳双鳳配偶,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生活保持義務,應無疑問。

⒉經查,相對人103 年所得3,156 元,然其名下有房屋1 間,每月所得租金1 萬8,000 元,其當年度財產總額共200 萬2,400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38頁),此外,相對人每個月尚另有月退休俸收入;

而聲請人103 年並無所得,而其名下雖有房屋1 間,惟係其賴以居住之用,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高。

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衡酌兩造之資力、財產、所得等各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 萬2,000 元,應屬合理、妥適。

準此,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迄其與聲請人閻陳双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閻陳双鳳扶養費1 萬2,00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聲請人請求自104 年7 月1 日起給付扶養費,本院裁定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閻陳双鳳之配偶,聲請人閻陳双鳳確有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其與閻陳双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2, 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為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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