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親聲,6,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福火
相 對 人 温福爐
温福財
溫鎰誠
溫福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溫黃春妹之子女,溫黃春妹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4 人雖亦為溫黃春妹之子女,然從未盡渠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溫黃春妹因而對相對人等4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命相對人等4 人應分別自102 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溫黃春妹新臺幣(下同)4,320 元,然相對人4 人卻依然不給付扶養費。

而溫黃溫妹生前行動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溫黃春妹,聘用外籍看護之所需費用(含聘用費及食宿費等費用)每月共計3 萬元,聘用期間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共17個月,是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計51萬元。

上述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亦是全由與溫黃春妹同住之聲請人單獨支出,相對人等4 人於溫黃春妹生前未盡照顧事宜,亦未分攤任何扶養及看護照顧費用,相對人等4 人於溫黃春妹在世時,未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讓聲請人獨自負擔溫黃春妹之外籍看護費用,聲請人自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每人應給付73,440元,爰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3,440元。

二、相對人温福爐、溫福業、温福財則以:溫黃春妹生前行動上尚可自理,不需聘請看護來照顧,看護是用來照顧聲請人的女兒,不是來照顧溫黃春妹,且看護費用是溫黃出妹自行支出的,聲請人根本沒有代墊看護費之事實。

溫黃春妹會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為裁定後我們也有付扶養費給溫黃春妹。

再者,當初兩造父親過世為遺產分配時,有約定由聲請人多分得兩筆土地,但此兩筆土地要用來扶養溫黃溫妹,但是聲請人把上述兩筆土地賣掉,卻沒有拿來扶養、照顧溫黃春妹,且聲請人一生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有錢扶養溫黃春妹,聲請人不應該向我們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相對人溫鎰誠則未到庭陳明,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意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溫黃春妹之子女,溫黃春妹生前曾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業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裁定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聲請人又主張溫黃春妹生前與其同住,由其單獨照顧扶養,且因溫黃春妹無法自理,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溫黃春妹一切開銷及看護費用均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等4 人並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依然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故請求相對人等4 人積欠17個月之扶養費,每人各73,440元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之是揆。

是以兩造之間是否有相對人不依裁定給付溫黃春妹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全數代為支付等節,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㈡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收據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游麗燕到庭證稱略以:我婆婆溫黃春妹如果需要去看醫生,聲請人會載她去,且會照顧她,但是關於扶養金錢來源我不大了解,有些是婆婆自己出的,有時候是聲請人出的,但是錢是他們帶去,我在上班,不知道他們如何付給醫院,看護的費用有時候聲請人給我,有時候是我去墊付的聲請人拿誰的錢去支付我就不知道。

婆婆生前沒有用過他自己的錢去支付自己的看護費用。

聲請人有賣過兩塊地,因為聲請人身上沒有錢,當時別人要跟聲請人要60萬,我先墊付,但是聲請人賣掉地後有還給我60萬元。

我不曾看過家裡有很多現金,但聲請人都說有,我們夫妻個人過個人的生活沒有管這些。

……聲請人除了賣地以外,沒有其他工作,土地一塊賣給里長,一塊賣給弟弟,我沒有看過聲請人提一袋錢回家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等4 人面對上述主張全部否認之,並提出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本件相對人等並不爭執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裁定所定之應給付扶養費金額,惟代墊人尚無法證明為聲請人,理由如下:一、聲請人並無資力可代墊該筆扶養費:⒈聲請人自陳其自85年起即專心在家照顧母親,並未外出工作,其家中之生活支出由其妻支付,家中除其所生之二子一女外,後續尚有其外孫女及其認領之非婚生子,以其妻之薪資恐難支付,且其妻已證明並未代墊該筆款項,故聲請人所述恐難以證明其真實性。

⒉本件聲請人曾於照顧母親期間出售土地,惟該筆土地出售之款項,聲請人表示,其係用於支付被陳立群仙人跳之費用及法院之罰款,其妻亦已說明有被恐嚇,並代墊款項之事,故聲請人出售土地之款項,恐非用於代墊扶養費支出。

二、聲請人提出其母溫黃春妹女士向陳立群借款共五十萬元之借據,並表示目前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且已清償之部分係利用其母農保死亡給付部分償還,殊不論該二筆借據之真正,該二筆借據係由溫福火先生提出,且借據上明白載明,其母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及103 年5 月15日向陳立群借錢,係因急需看護、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可見其母所支付之金錢,應為其自己所支付,並非由溫福火所代墊。

三、本件請溫福火先生提出其代墊款項之證明及自102 年4 月起之存摺等,溫福火先生皆表示無法提出,並表示係由其妻之存款代墊,但經向其妻求證,其妻已否認。

四、綜上所述,有關溫黃春妹之扶養費,經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裁定審酌,溫黃春妹確有聘僱外勞協助照顧之必要,且應由其所生之子女七人共同負擔,故相對人等確應依該裁定支付扶養費,惟於103.8.21裁定尚未確定時,溫黃春妹已於同年8 月29日過世,溫黃春妹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與相對人等之繼承權混同,本案聲請人雖向法院表示係由其代墊之扶養費,但依其自身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借據等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其有代墊之資力,故本件相對人等人本應依裁定所示,各支付溫黃春妹新台幣73,440元無誤,但尚難認定溫福火先生對此筆債權有請求權。」

等語,此有104 年度家查字第7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證人證詞及兩造所提證據,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雖主張係由溫黃春妹生前所有扶養費均係由伊全額支出,而聲請人雖有提出外籍看護費用繳款通知書及繳款證明為證,然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尚無法證明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全數繳納,再者,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未有工作,亦承認出售土地之價金是用來償還債務及繳納刑事案件之罰緩,衡聲請人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又尚有債務及罰緩需繳還,聲請人是否能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已是一項問題,更遑論獨力扶養溫黃春妹。

又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游麗燕先稱伊對扶養費來源不清楚,然伊不否認有時候溫黃春妹會自己支付金錢,後又稱溫黃春妹生前沒有用過自己的錢去支付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游麗燕既稱溫黃春妹會自己支付費用,且稱自己對扶養費金錢來源不了解,何以證人游麗燕能如此肯定溫黃春妹從未支付過自己的看護費,是以,證人游麗燕之證詞容有疑問,而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代相對人等4 人支付溫黃春妹之扶養費,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其代墊之溫黃春妹扶養費等費用每人各73,4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