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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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敏純
被 告 朱韻霖
朱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光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韻霖、朱玉珍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韻霖、朱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朱光明之繼承人,朱光明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死亡,遺留之遺產僅2 筆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79,563元之存款已用於朱光明之喪葬費,故朱光明僅餘如附表所示遺產可供繼承,因兩造無法協同辦理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朱韻霖、朱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光明之合法繼承人,朱光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另筆金額為79,563元之遺產,該筆79,563元之存款已用於朱光明之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三分之一,準此,朱光明所餘遺產僅剩附表所示存款,兩造自僅得就附表所示遺產進行分配。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朱光明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號│                                │                                                │
├─┼────────────────┼────────────────────────┤
│1 │臺灣銀行存款                    │原告分配新臺幣284,000元                         │
│  │戶名:朱光明                    │被告朱韻霖分配新臺幣284,000元                   │
│  │(身分證統一邊號:Z000000000號)│被告朱玉珍分配新臺幣284,000元                   │
│  │金額:新臺幣85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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