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10,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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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張美珠與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
  5. ㈡、被告張銀城雖稱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兩造共有云云,但查,系
  6. ㈢、被告張銀城雖又稱:被繼承人除附件所示戒指外,另有玉鐲
  7. ㈣、被告張銀城又稱: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張銀樹、張美燕有
  8. ㈤、綜上,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分
  9. 二、被告方面:
  10. ㈠、被告張銀城答辯:
  11. ①、系爭不動產乃是被告張銀城於62年間以其所賺取之薪資出資
  12. ②、被繼承人生前常配戴之系爭珠寶,併同其所有黃金與其他首
  13. ③、被繼承人生前有紀錄支出於記帳本之習慣,該等記帳本皆保
  14. ④、聲明:除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
  15. ㈡、被告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葉建麟、葉錫錦、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
  18. ㈡、被告張銀城雖稱:被繼承人除附件所示4只戒指外,另有已
  19. ㈢、被告張銀城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張甯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20. ㈣、被告張銀城又稱:被告張銀樹保有被繼承人記帳本,記帳本
  21. 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22. 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審判上共有物
  23. ②、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債權等遺產,兩造均同意原
  24. ③、附表一編號8所示戒指4只,原告希望能夠分別共有或以變
  25. ④、綜上,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
  26. 四、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27.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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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張銀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李玟潔律師
被 告 張銀樹
張銀詠
張美燕
張美雪
被 告 葉建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雯
被 告 葉錫錦
訴訟代理人 游惠雯
被 告 葉玉敏
葉淑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月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美珠與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及訴外人即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之母葉張美月均為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子、女;

而訴外人葉張美月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黃金蘭則於104年4 月8 日死亡,故訴外人葉張美月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代位繼承;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目前因被告張銀城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不同,導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又被告張銀樹前有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44,176 元,故此部分應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繼承人桃園建國郵局存款1,007,818 元中,先分配144,176 元予被告張銀樹,其餘存款併同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存款、債權,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求公平,建議予以變價後,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另現由被告張銀樹所保管被繼承人所遺附件所示戒指4 只,希望能夠分別共有,以後可以放在被繼承人塔位上作為紀念,或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張銀城雖稱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兩造共有云云,但查,系爭不動產係61、62年間興建之1 、2 樓建物,主要是由兩造的父親張基儀出資興建,被告張美雪則以每月工作薪資相助,以還清貸款,當時被告張美月、張美燕雖已結婚,然其2人在未結婚前,都將薪資交給父、母親,對於此不動產仍有貢獻;

而被告張銀城在55年至60年間就讀私立大同工學院五專部,花費多由姊妹及父母負擔,直至62年年中始由軍中退伍,退伍後才到大同公司工作並住在宿舍,又於63年6 月12日結婚,64年馬上又在台北社子購屋,於此情況下,被告張銀城絕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建物。

此後,被告張銀城又於65年年初舉家搬到台北社子居住,即使被告張銀城續絃,仍另行在桃園市○○區○○○街00號購屋居住,被告張銀城對於系爭不動產猶如過客,並無「共聚」與「緬懷」之情。

而在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張銀城與其長媳蕭瓊珍關係極差,連帶導致被告張銀城對於其長子張誌宇甚不能諒解,又因張誌宇夫婦曾多次與被繼承人爭吵,被告張銀城甚至要將其長子張誌宇夫婦趕出被繼承人家中,後因被繼承人及被告張銀樹當和事佬才作罷;

而張誌宇夫婦更於102 年間與被繼承人爭吵時,揚言要搬出去住云云,故被繼承人曾說:張誌宇夫婦只把家當旅館,要不要住隨他們等情,後因張誌宇基於經濟利益考量才未搬出,故系爭建物無從認為乃凝聚張家記憶之所。

至於被告張銀城又稱其長子86年結婚時,在系爭建物裝潢花費250 萬元云云,因被告張銀城長子結婚時,只將三樓後方房間拆除,牆壁略做粉飾後,其他均原封不動,至於後來三樓又多加裝潢,則是被告張銀城於98年前後才裝潢的,其花費至多十萬元而已,被告張銀城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實。

而張誌宇已於101 年向其堂弟張瑋曄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此屋1 樓係做為蕭瓊珍(張誌宇配偶)開設「昶尚國際貿易公司」辦公室,2 樓做為居家使用,甚至張誌宇夫婦目前擁有數輛高級進口轎車,而張誌宇並在儀城企業有限公司及詠譯紡纖有限公司同時擁有股份,張誌宇夫婦如此富有,被告張銀城竟然宣稱一旦變賣所謂的「祖厝」則「張誌宇一家無處可居」云云,此無疑是顛倒是非。

目前被告張銀城與其他五位弟妹關係破裂而不相往來,張誌宇更向三位姑姑叫囂:房子是我的,妳們別妄想要!也別妄想回來!云云,故系爭不動產只成為被告張銀城一家人的聚會之所,對於其他五位弟妹而言不過是個傷心之地而已,自無所謂「張家仍有家族共聚以緬懷先祖之處」之可能。

基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最為妥適。

被告張銀城主張系爭不動產保持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張銀城雖又稱:被繼承人除附件所示戒指外,另有玉鐲、鑽戒、玉墜、勞力士錶、寶石戒指等珠寶(下稱系爭珠寶),而此均已遭被告張銀樹竊取,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系爭珠寶,應一併分割云云,然被告張銀樹唯一一次就是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104 年4 月7 日9 時許,與原告一起去被繼承人房間拿了被繼承人百年後身上要載的如附件所示戒指4 只,當時原告拿了3 個金戒指,1 個銅戒指,這4 只戒指目前還在被告張銀樹處保管;

至於被告張銀城所稱被告張銀樹另有竊取系爭珠寶云云,因被告張銀城告訴被告張銀樹竊盜一案,已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對被告張銀樹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銀城所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系爭珠寶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被告張銀城又稱其長子張誌宇一家與被繼承人同住,其孫張甯植在被繼承人房間曾目睹被告張銀樹與張美雪兩人開啟衣櫃內放置被繼承人財物之上鎖抽屜云云,因張誌宇、蕭瓊珍夫婦之子張甯植於98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在龍潭諾瓦國小就讀,每日上午6 時50分左右即離家搭校車到校,下午5 時左右才放學回到家,104 年4 月6 日為星期一,7 日為星期二,8 日為星期三,被告張銀城應須舉證證明這3 日張甯植未到校上課,若未到校,其行蹤又是如何?然而,張甯植往常若未到校上學,蕭瓊珍習慣將其帶至所開設之「昶尚國際貿易公司」辦公室,而張甯植也習慣如此,被告張銀城所稱「張甯植在母親張黃金蘭房間」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被告張銀城於所告訴被告張銀樹之刑事案件指控被告張銀樹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2 、3 點左右,前去被繼承人住處竊取物品云云,因事實上當時被告張銀樹人在林口長庚醫院,故如今又改口竊取時間為「當母親張黃金蘭104 年4 月4 日送往醫院急救至同年8 日過世前」;

甚至,被告張銀城於上開刑事案件時指控是被告張銀樹一個人竊取母親物品,但如今卻又變成被告張銀樹與張美雪兩人共犯,其說詞多有反覆此,根本是在顛倒是非。

至於被告張銀城所提出之母親配戴珠寶照片,除了兩張為近照外,其餘皆為舊照,且根據照片中人物之年歲,可推測大約在90年至94年間,年代已久,如何能證明被告張銀城所要主張的待證事項;

而近照之其中1 張攝於102 年11月2 日,另1 張乃攝於102 年11月24日,都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1 年4 個月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張銀城所主張的待證事項;

況且,被告張銀城於竊盜案已坦承於100 年12月間向母親索取了父親生前擁有之鑽戒,至今被告張銀城從未表示過要將此鑽戒向國稅局申請補報為父親之遺產以利分享其他繼承人,如今卻以一些難以證實之照片,企圖混淆視聽,誆說為母親之遺產,其心態與行徑殊為可議。

㈣、被告張銀城又稱: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張銀樹、張美燕有借款云云,因被告張銀樹、張美燕都是對於父母極為孝順的人,其二人會拿錢奉養父母,但絕不會向父母借錢;

至於被告張銀城所稱借款資料記載於被繼承人手寫帳冊,但此帳冊遭被告張銀樹藏匿云云,因被繼承人生前雖有習慣記錄金錢事宜,但在被繼承人生前及去世後,因被告張銀城不希望被其他繼承人知道被繼承人交付給被告張銀城之子張誌宇一家四口的金錢數目及金飾物品等,所以是被告張銀城拿走了不少重要的手記帳冊。

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曾經屢次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有兩本重要的手記帳冊肯定是被張銀城夫婦暗地裡拿走等情,而被告張銀城亦有提出被證3 帳冊1 頁,足見是被告張銀城手中持有被繼承人帳冊,並非被告張銀樹藏匿;

再該帳冊1 頁中大都是被告張美燕的字跡,應可認是被繼承人當時不便書寫文字,故由被告張美燕幫忙記錄,而其上所載張美燕3/9 、3/12分別拿了母親7,000 元及6,000 元文字,乃是被告張美燕陪同被繼承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可與原證9 帳冊互相參照印證),被繼承人拿給被告張美燕支付計程車車費、連同司機4 人的午餐費以及被繼承人給被告張美燕的慰勞性質車馬費,同時也拿來支付購買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用品、日常生活物品以及購買給曾孫張甯植之進口糖果、餅乾等的費用。

而經被告張銀樹提出其執有1 冊被繼承人生前交付保管的帳冊,其上除無被告張銀樹、張美燕向被繼承人借款的文字外,反而有被告張銀城向被繼承人表示公司要借貸500 萬元之記載;

而後被繼承人亦確實有匯款給被告張銀城,被告張銀城並簽發發票人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張銀城為負責人)支票2 紙於被繼承人,且於歷次支票到期換票時,被告張銀城均有支付利息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親自書寫了每年被告張銀城支付之利息於上開帳冊中。

據上,足認被告張銀樹、張美燕二人絕對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被告張銀城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張銀樹、張美燕有借款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而被告張銀城又稱:104 年4 月10日傍晚,其有將一份註明3 月份之員工之薪水袋,放置於被繼承人靈前,並向被繼承人表示他對被繼承人多好,被繼承人雖已過世,仍將3 月份薪資支給被繼承人,後此薪水袋已遭被告張銀樹拿走云云,因當天被告張銀樹當晚根本不在場,被告所述,實是嚴重扭曲事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銀城答辯:

①、系爭不動產乃是被告張銀城於62年間以其所賺取之薪資出資購買,且自62年起,被繼承人與被告張銀城、張銀樹等皆居住於此,74年後,兄弟雖各自成家分離,然被告張銀城之子張誌宇仍與被繼承人同住於此,故系爭建物乃凝聚張家記憶之所,形同祖厝,且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兩造適逢佳節,均相聚於此,兄弟姊妹間往來互動頻繁,亦皆以此為家族聯繫情感之所,原告為能變價分割,竟無視家族情感累積,斷然以被告張銀城另有居住地,即抹滅被告張銀城思慕父母之情,更塑造被告張銀城一家感情不佳、利慾薰心之假象,還胡謅亂道被繼承人與長孫張誌宇爭吵而險遭趕出家門等虛構之詞,實令被告張銀城痛心疾首,莫此為甚。

而事實上,被繼承人生前不但由張誌宇一家貼身照顧,且被告張銀城亦每日噓寒問暖,原告與其餘被告則樂於減輕負擔,甚至,被繼承人近年身體不適,好幾次夜間送急診,皆由張誌宇陪同、照顧,張誌宇曾對原告與其餘被告等叔叔、嬸嬸、姑姑說出何以身為子女的好似毫不在意似的等話語,原告竟以此凸顯張誌宇一家如何不符倫常、囂張跋扈,卻無省思張誌宇何出此言,究竟是誰為遺產分割撕裂手足情感,昭然若揭。

而原告雖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張銀城一家違反倫常云云,但在被繼承人生前,卻從未見其有何表示,益徵其所述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此外,張誌宇於86年結婚時曾花費250 萬元裝潢系爭建物,張誌宇與其妻、女目前均居住系爭建物中,倘採變價分割,將使張誌宇一家無處可居,張家亦失去祖厝,為使張家仍有家族共聚以緬懷先祖之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各繼承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②、被繼承人生前常配戴之系爭珠寶,併同其所有黃金與其他首飾,均放置於被繼承人房間五斗櫃中,此除有被繼承人生前於家族聚會時配戴系爭珠寶之照片為證外,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要求蕭瓊珍代為清點整理系爭珠寶並做成清單,及被繼承人曾將系爭珠寶交給被告張銀樹存放於保險箱,沒數月後又要求被告張銀樹將系爭珠寶首飾返還,被繼承人又命蕭瓊珍重新以之前所做清單加以清點、確認無短少後,再由被繼承人收起等情,亦經證人蕭瓊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證人張甯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目睹被告張銀樹拿取被繼承人五斗櫃中之物品等情,且104 年4 月4 日至6 日為清明連假,連假後,張誌宇、蕭瓊珍又忙於被繼承人之事而無法送張甯植上學,故張甯植連假後即請假在家,證人張甯植在家見及上情毋需多言,證人張甯植上開證述亦可採信。

故系爭珠寶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之財產,已堪認定,自應納入遺產予以分配。

被告張銀樹及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雖稱:被繼承人已將系爭珠寶返還原告與被告等女兒們云云,然依被繼承人於102 年11月間與家人聚會之照片顯示,當時被繼承人身上仍配戴系爭珠寶,且證人蕭瓊珍亦於104 年11月5 日稱送醫前尚有看到被繼承人之系爭珠寶,足認被告張銀樹及原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哪些首飾是其送的云云,惟倘真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有將系爭珠寶全部交還予女兒,縱使原告忘記當初是送了哪些珠寶予被繼承人,但於102 年1月左右於被繼承人處領回首飾時,亦應能辨識哪些是其送的才能領回首飾,顯見其證詞顛三倒四,不知所云。

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4 月7 日早上,我有跟被告張銀樹一起進去被繼承人房間,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有跟我講,她以後百年後要戴的金飾放在她床邊的大抽屜,而當天因為很緊急,我自己進去媽媽的房間找那個金飾,然後就在我媽媽床邊櫃子的大抽屜拿到4 只戒指等情,然被繼承人係104 年4 月8 日才去世,尚未百年,為何原告與被告張銀樹如此緊急要於104 年4 月7 日至被繼承人房間拿取金飾?且被繼承人之金飾十分昂貴,就常理而言,會鎖於櫃中以防被拿取,為何被繼承人會將首飾置放於人人皆可拿取、未上鎖之大抽屜?足見原告之主張,僅係要掩藏其係擅自進入被繼承人房間拿取戒指之行為而已。

足見被繼承人並未將系爭珠寶還給女兒們,系爭珠寶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

③、被繼承人生前有紀錄支出於記帳本之習慣,該等記帳本皆保存於被繼承人五斗櫃中,惟與系爭珠寶一同失竊,而被告張銀樹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記帳本影本1 本,顯見被告張銀樹保有其餘記帳本,而記帳本為可證明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是否有借貸或贈與事宜之物,自應命被告張銀樹提出記帳本,以釐清遺產數額。

另被告張銀城於被繼承人104 年4月8 日過世後,有於同年4 月10日在靈堂牌位前恭敬奉上當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孰料10日當晚,該生活費不翼而飛,而當時僅有被告張銀樹於母親靈堂,被告張銀樹並坦承為其拿取該生活費,此部分生活費,也須納入遺產計算一併分割。

④、聲明:除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各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 ;

及被繼承人尚有系爭珠寶予以變價,並由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與原告各取得價金7 分之1 ,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各取得價金28分之1 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則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及訴外人即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之母葉張美月均為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子、女;

而訴外人葉張美月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故訴外人葉張美月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代位繼承;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件、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353 之1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支票2 紙、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帳冊1 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死後,另遺有附表編號8 所示4 只戒指等情,除經原告提出附件所示4 張該照片及估價證明1 份為證外,且經原告、被告張銀樹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其2 人有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4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被繼承人房間拿取被繼承人百年後身上要載的如附件所示戒指4 只,當時拿了3 個金戒指,1 個銅戒指,這4 只戒指目前是由被告張銀樹保管等語明確,而被告張銀城對此雖未置可否,但其餘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銀城雖稱:被繼承人除附件所示4 只戒指外,另有已遭被告張銀樹竊取之系爭珠寶,此部分亦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一併予以分割云云,但此部分,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張銀城若認為被繼承人另遺有系爭珠寶,自應由被告張銀城負舉證責任,而經被告張銀城聲請傳喚證人蕭瓊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被繼承人清點珠寶,我有幫被繼承人寫個清單,珠寶有一個打破的玉鐲、常帶的玉鐲、勞力士手錶,戒指、玉佩及金飾等,這些珠寶都一起放入被繼承人的袋子裡了,後來被繼承人向被告張銀樹要回那些珠寶後,被繼承人就將珠寶一直放在她房間的五斗櫃內,這已經是距今10年前的事了,最後一次是今年3 月有看到被繼承人配戴勞力士手錶、玉鐲等語,並提出被證4 之3 張照片(顯示被繼承人於102 年11月間手上配戴手錶、寶石戒指、金戒指等)為證,但依證人蕭瓊珍上開所陳及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情景,或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擁有上開珠寶,但目前系爭珠寶是否尚存仍屬不能證明,即無法排除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等珠寶處分或遺失、損壞等,致該等珠寶已不存在外,縱如被告張銀城所稱系爭珠寶係遭人竊取云云,然仍無法排除已經該竊取者將該等珠寶處分或遺失、毀損而致該等珠寶已不存在;

是被繼承人生前縱曾擁有系爭珠寶,既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自難認為系爭珠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甚至,縱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有系爭珠寶,亦因無法證明該等珠寶目前尚存在,亦無法予以分割,被告張銀城此部分所陳,僅此即屬無據。

㈢、被告張銀城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張甯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間被繼承人住院後,我有看到被告張銀樹跟一個姑婆(但忘記哪一個姑婆)進去被繼承人的房間,我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打開五斗櫃拿東西,但我沒有看到拿什麼等語,但依證人張甯植所陳不但連該五斗櫃內是否仍有上開所謂珠寶均無法證明外,且連所謂被告張銀樹是拿何東西均非證人張甯植見聞;

再詰之證人張甯植同次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拿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拿到袋子、箱子或任何東西,我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拿,我沒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把任何東西拿在手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張銀樹時,被告張銀樹的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就是我睡前看到被告張銀樹時,被告張銀樹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睡到一半起來,看被告張銀樹走進來,被告張銀樹手上也沒有拿東西,我睡前的那一眼,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拿東西,我只有看到被告張銀樹打開五斗櫃而已等語,是證人張甯植所見及者,至多僅是被告張銀樹打開該五斗櫃而已,不但無法證明被告張銀樹有自該五斗櫃中拿取物品,更無法因此推論被告張銀樹有在該五斗櫃中竊取被繼承人之財物,遑論是被告張銀城所稱之竊取系爭珠寶云云;

甚至,上開期間或如證人所稱被告張銀樹曾進入被繼承人房間,但被告張銀城之長子及其家人(包括證人在內)均是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人,為被告張銀城所自陳,依理被告張銀城之長子及其家人進入該房間之次數,絕不下於被告張銀樹,若可以曾進入被繼承人房間之次數,來推斷被告張銀樹有竊盜嫌疑,同樣更大嫌疑者豈不是被告張銀城之長子及其家人?被告張銀城此一推論,甚為荒謬且無據,就此所謂被告張銀樹曾竊取被繼承人珠寶云云,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被告張銀城又稱:被告張銀樹保有被繼承人記帳本,記帳本可證明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是否有借貸或贈與事宜,自應命被告張銀樹提出記帳本,以釐清遺產數額云云,除被告張銀城僅是憑個人片面之詞為上開推論外,且被告張銀樹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保管之記帳本1 份,核無所謂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借貸或贈與之記載,亦有該記帳本1 份在卷,自難僅憑被告張銀城憑空想像,即認定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間有何此部分債權或贈與關係。

至於被告張銀城所謂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在靈堂牌位前恭敬奉上之當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部分,因此時被繼承人已然過世,自無需任何生活費,更更不可能再取得該所謂生活費之所有權,縱如被告張銀城所稱其提出之上開生活費遭人竊取云云,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被告張銀城此部分所陳,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而該等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或分配方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及被告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均主張變價分割(其應繼分已超過3 分之2 ),被告張銀城雖主張原物分配,並以前情置辯,但除原物分配後,原告等之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依法仍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及其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06.55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最大者可分得土地約10平方公尺、房屋約15平方公尺,最小者則僅分得土地2.5平方公尺、房屋約4 平方公尺,各自可取得土地、建物面積明顯過小,除無法使兩造擁有可獨立使用之空間外,更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且依兩造在本次訴訟中對他方之攻擊不遺餘力,被告張銀城一面具狀稱與他方多有情誼,但一面具狀對原告及被告張銀樹多有指摘,用字遣詞毫不留情,已難認有何情誼,甚至還對被告張銀樹提起竊盜告訴,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低,雙方爭端在一時之間難以消弭,彼此顯有相當之不信任感,準此,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不動產,除在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勢必造成該土地、建物繼續由少數且非繼承人之人使用(被告張銀城陳稱由其子居住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外,又以兩造目前交惡之客觀情狀,及連遺產之分割已經難以達成協議等情觀之,日後要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自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由兩造共有,日後必然再起紛爭,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不但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廢該不動產,造成資源之浪費,況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不但可完整取得該土地、建物所有權,就當事人而言,更能享受最大之利益,系爭土地、建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被告張銀城如真有心要保存母親此部分遺產,以供兩造相聚,除應先思考如何消弭雙方歧見外,更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如此方可在顧及對方權益之情形下,繼續保有先祖遺留之房地產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面積、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乃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大多數繼承人之利益。

至於被告張銀城所稱:系爭不動產是我於62年間賺錢購買,及我兒子張誌宇於86年結婚時曾花費250 萬元裝潢系爭建物,倘採變價分割,將使張誌宇一家無處可居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存款、債權等遺產,兩造均同意原物分配,故此部分遺產,應予以原物分配。

又被告張銀樹前有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144,176 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繼承人在桃園建國郵局存款1,007,818元中,先分配144,176 元予被告張銀樹,其餘存款、債權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亦為被告所同意,是酌定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存款、債權等遺產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③、附表一編號8 所示戒指4 只,原告希望能夠分別共有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本院審酌該戒指只有四只,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勢必仍須維持共有,然兩造紛爭極大,已如前述,若維持共有,日後必然再起紛爭,自以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且原告如真有心要將此遺產於被繼承人對年儀式時安放被繼承人塔位之中,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如此方可在顧及對方權益之情形下,依願處理,是此部分亦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兩造。

④、綜上,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戒指等,應由兩造依如附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四、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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