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24,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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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坤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坤煜
原 告 梁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2 人依據其等與兩造被繼承人梁高竹妹簽訂之土地贈與契約,就梁高竹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現改為楊梅區甡甡段52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反訴原告應會同反訴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鈞院起訴。

上開贈與契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楊梅區水流東126-1地號(現改為○○區○○段000 地號)、248-8 地號(現改為○○區○○段000 地號)、137 地號(現改為○○區○○段000 地號),反訴被告已分別於99年9 月18日、同年月20日登記於其等名下。

惟反訴被告2 人均未完成契約中之停止條件,契約應屬無效。

除系爭土地外,上開3 筆已遭反訴被告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應予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爰依法律行為效力、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㈠撤銷反訴被告與梁高竹妹簽訂之贈與契約,並撤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土地登記撤銷後,反訴被告應會同反訴原告依繼承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反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判決為形成之訴,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由法院以判決撤銷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即無須訴請法院為之之必要。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無非係以反訴被告2 人均未完成其等與梁高竹妹贈與契約中之停止條件,契約應屬無效,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依法律行為准予判決撤銷上開3 筆土地之反訴被告所有權登記云云。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記載:「...,茲因年邁故有條件同意將名下土地贈與長子梁坤煜、參子梁坤芳。

坤煜、坤芳必須完全負責本人(梁高竹妹)今後之生活所須及醫療照護直到本人百年為止」,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

依照同意書之文意,若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僅贈與人梁高竹妹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上開3 筆土地之贈與,若認上開撤銷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意思表示撤銷即可,不以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之為必要。

若上開同意書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則條件未成立,契約未生效,亦不必訴請法院撤銷。

又若認該契約未生效,則反訴被告2 人侵奪上開3 筆遺產,反訴原告依上開說明,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反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會同反訴原告依繼承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求為命該反訴被告向「繼承人全體」返還反訴原告認為屬於梁高竹妹遺產而現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之上開3 筆土地之判決,而衹單獨請求會同反訴原告自己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云云,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從而,反訴原告以上開契約不生效,請准予判決撤銷反訴被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撤銷後反訴被告應會同反訴原告依繼承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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