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2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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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池金蓮
池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池貴森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池阿國所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池阿國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死亡,而繼承人即原告池金蓮、池銀蓮及被告池貴森3 人,應繼分本應為每人各3 分之1 ,特留分為每人各6 分之1 。

而被繼承人池阿國所留遺產,共計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池阿國生前於96年5 月8 日曾為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分配由被告池貴森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原告池金蓮取得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房屋,原告池銀蓮取得附表編號七之土地。

而依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系爭遺產總額為20,684,339元,依特留分規定,每人至少可取得遺產之6 分之1 即3,447,390 元,然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可知,原告池金蓮所取得之遺產總額為1,157,900 元;

原告池銀蓮所取得之遺產總額為1,010,814 元;

被告池貴森所取得之財產總額為18,515,625元,且於被繼承人池阿國死亡後,被告即於103 年7 月14日持上開遺囑,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是以被繼承人池阿國所為之上開遺囑及被告以遺囑移轉登記系爭遺產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主張扣減附表之系爭遺產。

㈡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池阿國所遺附表之遺產,經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83,066,264元,而特留分為每人6 分之1 ,即每人至少取得之遺產為13,844,377元,然依照被繼承人池阿國之公證遺囑指定內容,原告池金蓮所取得之遺產即楊梅鎮老莊段700 地號土地,鑑價總額為6,518,629 元;

原告池銀蓮取得之同段702 地號土地,鑑價總額為5,721,651 元;

被告池貴森取得之遺產總額為70,825,984元。

按鑑價結果計算,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無疑。

又原告依照81年度台上字1042號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因而失其效力,而回復之特留分仍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爰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池阿國及其配偶池何完妹及父親池連招均經被告奉養23餘年及30餘年,而此為原告等所肯定,且原告池金蓮曾以書面通知被告:「謝謝你們讓爸爸的喪事圓滿完成」、「更要感謝你和瑞鳳,這20幾年來,3 個老人家讓你們辛苦了」、「放心,我和銀蓮討論過了,如果你們覺得該是你的,就給你們。

我只是希望知道過程,爸爸如何安排?結果是怎樣?」、「我證件申請好了,就等見面再說」,有原告池金蓮書寫之信件可證,而依前揭內容可知,原告等曾討論並做成決議,願意尊重被繼承人池阿國之遺囑並同意被告之主張,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

㈡再者,本件應繼財產之分配方式,既經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而該分配方式,業經兩造合意,應無法定應繼分、特留分等規定之適用。

退萬步言,如若本件法律關係仍有法定應繼分、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應予塗銷,然本件應予塗銷者,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全部遺產登記,並非僅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特定標的物為塗銷之標的物,另應包括原告等名下登記之被繼承遺產登記方為合法,故原告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被告因奉養父母終老,生活必須以及聘僱外勞等花費甚鉅,故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並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扣減權抗辯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池阿國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池阿國之繼承人為原告池金蓮、池銀蓮及被告池貴森3 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6年5 月8 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公證遺囑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池阿國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池阿國之遺產各有1/6 特留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池阿國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對此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㈠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池阿國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對此有無確認利益: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⒉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5 月8 日為公證遺囑,遺囑載明其死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均由被告繼承、附表編號五、六之土地、房屋由原告池金蓮繼承、附表編號七之土地由原告池銀蓮繼承等情,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持上開遺囑,以103年1 月16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為其所有,而附表編號五、七之土地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池阿國名下,附表編號六之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使用權人被繼承人池阿國死後亦尚未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提出之附件2 至4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阿國所為之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渠等特留分形成權,被告則抗辯原告池金蓮已於給被告之書信表示原告2 人同意系爭遺囑中之分配方式。

原告依系爭遺囑有繼承遺產,且原告並未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用、喪葬費等,渠等特留分未遭侵害等情。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估算價值,經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勘估標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即原告起訴日期)。

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其中老莊段698 、699 、700 、701 、702 地號等5 筆土地性質相同,先以老莊段701 地號為基準地,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詳細進行評估,再考量698 、699 、700 、702 地號等區塊土地之臨路、地形、寬度、面積等情況,從而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進行個別條件差異分析、調整,決定本案土地個別價格;

老莊段694 地號因屬農業用地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另老莊路162 號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僅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

依各方法評估結果,決定最終總價如附表價值欄所示等情,有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4月21日鼎桃法估字第105DH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被告雖以原告2 人未負擔被繼承人池阿國生前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並主張予以抵銷云云,然特留分扣減權乃民法對於遺產法定繼承人之最低限度保障,一經行使扣減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失其效力,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繼承人僅得在不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下再行分配遺產,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為一形成權,縱使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對於受侵害一方有債權,例如扶養費代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形成權與請求權間並非民法抵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故被告如對於原告有扶養費代墊請求、喪葬費請求云云,自應另訴請求,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而依附表所示兩造依系爭遺囑所得遺產之價值計算,被告所得附表1 至4 之不動產價值合計70,825,984元、原告池金蓮所得附表5 、6 之不動產價值合計6,518,629 元、原告池銀蓮所得附表7 之不動產價值為5,721,651 元,原告池金蓮、池銀蓮、被告所得部分各占全部遺產價值之8 %、7 %、85%,原告2 人所得部分明顯少於渠等應得特留分1/6 (約17%),縱使被繼承人池阿國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然被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金額計算遺產債務,且遺產價值高達83,066,264元,以現今一般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略計,縱扣除喪葬費用支出,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比例,仍明顯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甚明。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2 人已同意依照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並提出原告池金蓮不爭執真正其寫給被告之書信1 份為據(本院卷第57、58頁),然依書信內容「謝謝你們讓爸爸的喪事圓滿完成」、「放心,我和銀蓮討論過了,如果你們覺得該是你的,就給你們。

我只是希望知道過程,爸爸如何安排?結果是怎樣?」、「我證件申請好了,就等見面再說。」

等語,僅得證明原告池金蓮曾向被告表明希望知悉被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且既然原告池金蓮於寫信時尚未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何來同意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實難以上開書信證明原告池金蓮同意以系爭遺囑內容分割遺產;

而上開書信並非原告池銀蓮所寫,亦難以證明原告池銀蓮有同意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故被告抗辯原告均同意以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⒋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2 人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等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對被繼承人池阿國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實際上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五、七之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池阿國名下,附表編號六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池阿國,故原告2 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應認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妨害原告2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被繼承人池阿國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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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值(新台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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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694│ 1分之1 │56,445,786元│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老坑段294-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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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701│ 1分之1 │5,925,415元 │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老坑段294-5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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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698│ 1分之1 │2,402,467元 │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揚梅鎮 │        │            │
│    │    │老坑段294-5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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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699│ 1分之1 │6,052,316元 │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老坑段295-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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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700│ 1分之1 │6,222,847元 │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老坑段295-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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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 1分之1 │295,782元   │
│    │    │永寧里14鄰老莊路162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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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老莊段 702│ 1分之1 │5,721,651元 │
│    │    │地號                  │        │            │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老坑段29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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