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秀蓉
張詠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鴻新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之子女,張阿木、張何桃妹先後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包括原告張秀蓉、張詠婷先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命應分別返還被繼承人張何桃妹遺產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部分。
而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全體,然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均未留有遺囑指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法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今因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6日時委由律師函告被告張國揚、張鴻新應於函到7 日內就是否有意願分配系爭遺產乙事表示意見,然張國揚並未有任何回應,張鴻新則委由律師函覆表示其欲單獨取得包括原告依前開判決所應給付之80萬元,以及系爭遺產中之所有不動產等語,足證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一事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張鴻新辯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之全體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先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均屬實在,伊並無意見。
然原告二人曾於被繼承人張何桃妹生前各受贈現金555 萬元,原告卻未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額,並自其等之應繼遺產中扣除,已有違誤;
且原告二人前於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審理時,曾陳稱渠等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2月17日及102 年5 月7 日自被繼承人張何桃妹處受贈4,000,000 元、2,800,000 元及5,000,000 元(伊取得其中之700,000 元),共計11,800,000元,此部分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原告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亦於法不合。
至於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其中現金部分,伊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不動產部分,應由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其餘不動產則由其他三位繼承人共同取得,因伊所分得不動產之遺產數額較其他繼承人短少,且伊為家中長男,念及傳統上祖產傳子、由家中男性祭祀祖先之習俗,被告張國揚雖為次男但現精神狀態有疑而難以繼承家業等語。
三、被告張國揚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債權及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衡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再者,本院參酌上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並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等規定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
故就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被告張鴻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固定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意旨則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等語。
準此,被告張鴻新爰引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主張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張何桃妹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贈之現金各555 萬元應列入應繼財產等語,顯係對法條之規範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㈡另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雖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定。
然揆諸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價額者,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
本件縱認原告2 人確有受贈現金之情事,然因被告張鴻新並未就原告2 人是否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從被繼承人張何桃妹受有上開贈與之事實詳予說明及舉證,則被告張鴻新依該條文之規定主張歸扣,自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張鴻新雖主張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房地,然其所持理由非本院審理分割遺產案件時所應審究之原因,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並兼衡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張鴻新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上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之遺產明細表 │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由兩造依附│
│ │: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取│
│ 2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得。 │
│ │6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4,8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0/4891)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1,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488)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13,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50/13002) │ │
├──┼─────────────────────────┤ │
│ 6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14,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00/14433) │ │
├──┼─────────────────────────┤ │
│ 8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7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3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6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1,2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2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 │
│ │園市○○區○○街00巷0 號,總面積:74.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 │
│14 │被繼承人張阿木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額:新臺幣100,990 元 │ │
├──┼─────────────────────────┤ │
│15 │被繼承人張阿木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活期帳戶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額:新臺幣696 元 │ │
├──┼─────────────────────────┤ │
│16 │被繼承人張何桃妹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額:新臺幣7,753元 │ │
├──┼─────────────────────────┤ │
│17 │原告張秀蓉應返還被繼承人張何桃妹之金額: │ │
│ │新臺幣15萬元 │ │
├──┼─────────────────────────┤ │
│18 │原告張詠婷應返還被繼承人張何桃妹之金額: │ │
│ │新臺幣65萬元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阿木、張何桃妹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張秀蓉 │4分之1 │
├──┼────┼───────────────────┤
│ 2 │張詠婷 │4分之1 │
├──┼────┼───────────────────┤
│ 3 │張鴻新 │4分之1 │
├──┼────┼───────────────────┤
│ 4 │張國揚 │4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