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4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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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康國明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康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49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99,88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原告復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康黃韶希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計有訴外人康國良、康國明(即原告)、訴外人康國麟、康國華及被告等共5 人(其中訴外人康麗蓮業已於98年5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留有遺產如下:⒈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同段245 建號(即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果林郵政存款新臺幣499,400元,而應由原告及康國良等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㈡詎料,被告為排除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之繼承權,竟於98年3 月3 日(即康黃韶希死亡翌日),在未經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同意下,將康黃韶希前述存款全數提領,據為己有;

且明知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並無拋棄繼承權之意,偽造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聲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於98年5 月27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後,復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致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併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競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㈢被告偽造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之署名,並盜用渠等之印鑑章,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辦理拋棄繼承;

其中就被告為原告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康黃韶希於98年3 月2 日死亡時,配偶已亡歿,尚有子女康國明(即原告)、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及被告共計6 人。

是依前揭規定,若前述子女均無人拋棄繼承情形下,堪認康黃韶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為康國明(即原告)、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及被告等共6 人,先予敘明。

⒊被告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

又,康黃韶希之其餘繼承人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3 人,並未同意被告代渠等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意。

⒋準此以觀,扣除已同意被告為其向鈞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之康麗蓮外,康黃韶希之繼承人應有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合計共5 人。

㈣被告未經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同意,擅自為渠等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後,復依此將原屬康黃韶希名下房地均登記移轉於己單獨所有,實已侵害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對康黃韶希之繼承權。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規定甚明。

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且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經原告等四人同意,擅自為渠等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業已如前所述。

被告復依此不實之拋棄繼承備查結果,將原屬康黃韶希名下房地均登記移轉於己單獨所有,除已侵害原告及康國良等4 人對康黃韶希之繼承權外,亦已妨害原告對於繼承自康黃韶希之系爭房地物權之行使。

⒊是揆諸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備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㈤提出:繼承系統表格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聲明書影本各1 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 紙、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1 份為證。

㈥聲明:1.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同段245 建號(即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0號之房屋),於98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康黃韶希名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其母親生前均由被告照顧,母親過世後,原告康國明及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有協議好,均同意拋棄繼承,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故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康黃韶希於98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查康黃韶希之子女康國明、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於98年5 月27日檢具拋棄繼承通知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附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拋棄人」及「拋棄繼承權人」欄均有原告及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名義之印文,而該等印文均與渠等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吻合,復經本院98年6 月16日以桃院永家茂98年度繼字第82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82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另證人康家涵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祖母生前與被告、伊及其父康國明同住,在其祖母過世治喪期間,其有聽到康國麟與康國華討論拋棄繼承的事情,說三和路的房子要給被告,被告要伊跟康國明拿身分證印章,是為了要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等語;

證人康國麟於102 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希望被告可以管理房子,想說被告住在那裡,房子就遷到她名義下,但是有口頭的約定大家都可以回去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59頁、第60頁);

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當初伊有清楚表明要拋棄繼承(見上開刑事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等語;

證人康國良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兄弟姊妹口頭上說好把上開土地及房屋的名字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兄弟在外做事,有人做生意,大家都有些債務上問題,父親在世時就有要求我們不准賣祖厝,當時大家協議認同說以被告的名義登記,我們不疑有他就同意這種說法,當初有說任何情況下都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回去居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7 頁、第39頁) 。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是康國麟個別來講的,說因為被告沒有結婚,所以用被告的名義好不好,這是當初他跟伊講過以後,他再去跟其他兄弟講,伊有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見上開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2頁反面)等語;

證人康國華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有交付印鑑給被告,登記誰的都不重要,但重要的是我們都應該要有居住的權利。

因為伊單身,且傳統觀念父母的房子由男生繼承,而且伊的大哥二哥他們都有房子,只有伊及康麗梅沒有房子,所以伊的概念是由伊或康麗梅繼承。

參與討論的人有伊、康國麟、康國良、康麗梅。

康國明也有參與討論。

因為每個人的意見不同,康國明認為反正是父母親的房子也不能賣,所以登記誰都無所謂(見上開刑事卷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等語;

即原告康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當時只有伊兒子跟伊要證件,沒有問什麼東西,因為自己家人,說要辦理什麼東西,伊就交給伊兒子去辦理(見上開刑事卷第69頁)等語。

足見康國麟、康麗蓮均對被告明確表達拋棄繼承之意,康家涵亦證稱康國麟、康國華確有討論拋棄繼承及過戶上開房地給被告事宜,核與康國良證稱兄弟姊妹口頭上說好將上開房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相符,佐以康國華證稱伊與康國明認為上開房地不能賣,登記為誰名下皆不重要等語,衡情康國明身為長子當時又與被告同住,應無不知被告如何辦理繼承事宜之理,此並為康家涵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15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康家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我哥哥(即康家涵)說是跟原告拿身分證和印章說要拿給被告去辦理拋棄繼承,因為還需要辦理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要原告本人去辦理,辦完之後由哥哥才交給姑姑。」

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從而被告辯稱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之拋棄繼承及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語,非無所據。

參以康國明、康國華、康國麟、康國良均未否認將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宜,依上各節參互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認為其他繼承人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協議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故將印章等物交伊處理。

堪認依康國麟徵詢其他兄弟意見之情及拋棄繼承之言語、康麗蓮拋棄繼承之文件,及康國良、康國明、康國華交付印章等行為,足使被告確信伊辦理拋棄繼承及房地過戶之行為係得同意而為,否則原告何必向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託其子交付予被告?㈣原告於98年3 月2 日康黃韶希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為康黃韶希之繼承人,其於98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拋棄繼承未逾3 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是依上開說明,僅被告仍為康黃韶希之繼承人。

㈤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康黃韶希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僅係辯稱原告等均已拋棄繼承,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侵奪原告因繼承而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㈥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康黃韶希死亡時遺有上開房地之遺產,而原告及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即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其因「繼承」而於98年6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繼承權可言,而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且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康黃韶希,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同為被繼承人康黃韶希之繼承人,惟康黃韶希死亡後,原告與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等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等人署名,並盜用渠等印鑑章,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認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本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改判決無罪,是被告並未偽造偽造原告及康國良、康國麟、康麗蓮、康國華之拋棄繼承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康黃韶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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