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31,2015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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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忠秀(原名陳祐嵩)
被上訴 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家訴字第31號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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