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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任達林
任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任達政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胞妹,任達政隨國軍來台,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死亡,在台留有遺產,任達政未婚且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依法為任達政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已於法定期間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但遭法院駁回原告聲明繼承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任達政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依任達政之入住訪談、親屬關係表、遺囑、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紀錄等資料,任達政自94年1 月29日入住八德榮民之家以來,皆未留有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士往來書信紀錄及任何提及有關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任達政之胞弟、胞妹,為任達政之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家譜、照片、書信為證,然查: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
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
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是依上揭規定可知,配偶、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而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及順位,則應以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準。
㈡經查,本院前曾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查任達政之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料及殯葬資料等件,參酌該榮譽國民之家於103 年8 月12日以德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簽呈、基本資料、照片、遺囑、親屬關係表、殯葬資料等相關資料,任達政生前僅申報在台親屬為乾兒子陳王村,並未申報其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屬,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已有不符。
另查,觀諸卷附任達政之代筆遺囑內容可知,任達政亦全未提及其在大陸地區有胞弟、胞妹仍尚生存,並委由榮民之家將死訊通知胞弟、胞妹,益徵原告主張其等係任達政之胞弟、胞妹乙情,尚非無疑。
此外,原告若認其等與任達政間具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理應得提出原告與原告之父母,及任達政與任達政父母於大陸地區之官方戶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以利本院得實質調查原告與任達政間是否具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而非僅以形式上之公證書為其證據方法。
況大陸地區之公證處究係如何認定原告與任達政間具有兄弟姊妹血緣關係,未見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中有任何說明,則該公證書究係由科學層面、法律層面抑或民俗層面得其公證之內容,均未可知,自難僅因公證書之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雖提出任達政之書信以為佐證,然該等書信上「任達政」之簽名核與任達政代筆遺囑上之「任達政」簽名書寫方式不同,尚難將原告提出之書信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而原告雖主張該等書信係他人代筆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書信若由他人代筆,理應會在書信上留下代筆之註記字樣,甚至於任達政來臺習得書寫能力後,至少應於書信之署名部分親自簽名,而非將簽名部分亦委由代筆人為之。
另原告固提出任達政父、母親墳墓之照片、任達政生前之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任達政間具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
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任達政有何入出境及申請赴大陸探親之紀錄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8 月1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國防部人力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任達政之軍籍資料卡或其他記載其個人或親眷之基本資料,經查均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
㈣酌上各情,本院尚無從形成原告確係任達政之胞弟、胞妹而為任達政合法繼承人之心證。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大陸地區官方文件或血緣鑑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定原告與任達政間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任達政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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