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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靖怡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6號請求返還贈與事件,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應在上訴狀內表明上開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自行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向本院如數繳納(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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