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48,2015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葉翠梅
被 告 毛仙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桃園市柳營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市柳營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