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謝禎祜、謝文龍、謝佳松及謝靜芳等4人係被繼承人謝
- ㈡、被繼承人為感念原告照顧之恩,乃於生前之102年6月24日
-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多次依繼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 ㈣、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有於102
- 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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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余鄭梅姬
被 告 謝禎祜
謝文龍(Hsieh, Wen-Lung)
謝佳松(Hsieh, Chia-Shun)
謝靜芳(Dr. Hsieh Pung Roxana Ching-Fan)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皓所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地目溜,面積1,845.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另聲明請求被告謝禎祜、謝文龍、謝佳松及謝靜芳等4 人應一併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三平鎮里0鄰00號,面積17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余鄭梅姬所有,惟因該建物業已滅失,遂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期日時撤回此部分請求,而被告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一併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禎祜、謝文龍、謝佳松及謝靜芳等4 人係被繼承人謝皓之子女;
原告余鄭梅姬則係被繼承人多年之至友,並因被告謝文龍、謝佳松及謝靜芳等3 人早年移居外國,致被繼承人乏人照料,故由原告長期照料被繼承人至晚年;
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14日過世,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為感念原告照顧之恩,乃於生前之102 年6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84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復於隔日至本院公證處據以製作成公認證字號102 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以示慎重。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多次依繼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部分繼承人長期移居德國而無法配合辦理,原告迫於無奈始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㈣、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有於102年6 月24日立下系爭遺囑並表示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所有;
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故不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認證書、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等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遺贈之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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