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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梁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家訴字第92
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12月11日為一審判決,並裁判准予分割。
繼承人等以被繼承人梁偉卿所遺現金購買大陸地區房地產,並由梁慧琪保管上開房地產之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權證,然購置大陸地區房地產係為了購買墓園、修繕租屋及建造花園之用,是梁慧琪應將上開房地產之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權證交由被告梁東海保管,然原判決漏未就大陸地區房地產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權證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併為判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著有明文。
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為最高法院判例,尚有誤會。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
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梁東岳起訴訴請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業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全部為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梁東海請求梁慧琪應返回被繼承人梁偉卿所有大陸地區房地產之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權證,自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與分割遺產之請求權基礎不相同,然被告梁東海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曾提起反訴,亦未據此繳納裁判費,是本院依據原告起訴範圍審理,且已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本院104 年12月11日之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意旨求為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非本院所得斟酌,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更非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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