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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梁德冀」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德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東海主張本院104 年12月11日所為一審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中「二、被告梁東海則以:㈠………。
㈡附表一編號………,屬被告梁東海及兒子梁德冀所有,……。」
,其中「梁德冀」為誤寫,應更正為「梁德驥」;
又判決所附附表一漏列所有權人欄,應補列所有權人欄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判決所附附表一漏列所有權人欄,應補列所有權人欄云云,查此部分尚非屬上揭法文所示判決內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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