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黎傳秀
被 告 黎傳福
陳黎然妹
邱黎盡妹
張黎九妹
謝黎梅妹
謝黎月英
黎萬富
黎萬貴
許粉星
黎萬煥
黎萬棠
黎水松
黎粉
呂黎有
莊訓赫
張黎滿妹
鍾武雄
鍾肇銘
黃鍾富美
王馨
鄭王英妹
吳義榮
吳義潭
吳義水
吳義文
吳惠珠
黎鑒頡
黎士齊
黎亦秦
湯明正
湯美月
湯美芳
莊金永
莊秀霖
莊育錦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莊育錦、莊秀芬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莊桂芳
人 88巷34號
歐陽雯麗
葉心秋
被繼承人 黎阿榮(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黎阿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黎阿榮於民國32年5 月23日死亡,其遺產金額共計395 萬2172元(含本院102 年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額計393 萬9,858 元加計本院同年存字第1389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1 萬2,314 元=395 萬2172元),而其繼承人為原告黎傳秀及被告等共四十人,上開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非依法不得分割;
原告曾擬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但因部分共有人無法連絡,或表示不同意,致無法協議。
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各共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黎阿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葉心秋、吳義水曾到庭陳稱:對本件遺產分割無意見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㈡經查,被繼承人黎阿榮已於32年5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上述兩筆提存金共計395 萬2172元,有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存字第1020號、同年存字第1389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函詢,據提存所函覆確有上述提存金,有本院提存所104 年9 月15日桃院勤所102 存字第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被繼承人黎阿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共四十人,有黎阿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体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11 頁),且依本院提存所上開覆函亦載明:「黎阿榮之繼承人黎傳福等四十人」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共四十人為黎阿榮之繼承人之事實,亦堪採信,而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依黎阿榮之全体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且上開遺產係提存金,亦應以原物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黎阿榮所遺留之上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
而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黎阿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繼承人姓│⒈應繼分比例 │可分配金額 │遺產標的 │
│ │名 │⒉分割方法:按│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⒈ │黎傳福 │15分之1 │26萬3478元 │⑴本院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
│ │ │ │ │ ,提存金額393 萬9,858 │
│ │ │ │ │ 元。 │
│ │ │ │ │⑵本院存字第1389號提存書│
│ │ │ │ │ ,提存金額1 萬2,314 元│
│ │ │ │ │ 。 │
│ │ │ │ │合計金額395萬2,172元 │
│ │ │ │ │ │
├──┼────┼───────┼──────┼────────────┤
│⒉ │陳黎然妹│15分之1 │26萬3478元 │同上 │
├──┼────┼───────┼──────┼────────────┤
│⒊ │邱黎盡妹│15分之1 │26萬3478元 │同上 │
├──┼────┼───────┼──────┼────────────┤
│⒋ │張黎九妹│15分之1 │26萬3478元 │同上 │
├──┼────┼───────┼──────┼────────────┤
│⒌ │謝黎梅妹│15分之1 │26萬3478元 │同上 │
├──┼────┼───────┼──────┼────────────┤
│⒍ │謝黎月英│15分之1 │26萬3478元 │同上 │
├──┼────┼───────┼──────┼────────────┤
│⒎ │黎傳秀 │3分之1 │131萬7391元 │同上 │
├──┼────┼───────┼──────┼────────────┤
│⒏ │黎萬富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⒐ │黎萬貴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⒑ │許粉星 │660分之1 │ 5988元 │同上 │
├──┼────┼───────┼──────┼────────────┤
│⒒ │黎萬煥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⒓ │黎萬棠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⒔ │黎水松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⒕ │黎粉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⒖ │呂黎有 │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⒗ │莊訓赫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⒘ │張黎滿妹│165分之1 │2萬3952元 │同上 │
├──┼────┼───────┼──────┼────────────┤
│⒙ │鍾武雄 │60分之1 │6萬5870元 │同上 │
├──┼────┼───────┼──────┼────────────┤
│⒚ │鍾肇銘 │60分之1 │6萬5870元 │同上 │
├──┼────┼───────┼──────┼────────────┤
│⒛ │黃鍾富美│60 分之1 │6 萬5870元 │同上 │
├──┼────┼───────┼──────┼────────────┤
│ │王馨 │30 分之1 │13萬1739元 │同上 │
├──┼────┼───────┼──────┼────────────┤
│ │鄭王英妹│30分之1 │13萬1739元 │同上 │
├──┼────┼───────┼──────┼────────────┤
│ │吳義榮 │75分之1 │ 5萬2696元 │同上 │
├──┼────┼───────┼──────┼────────────┤
│ │吳義潭 │75分之1 │ 5萬2696元 │同上 │
├──┼────┼───────┼──────┼────────────┤
│ │吳義水 │75分之1 │ 5萬2696元 │同上 │
├──┼────┼───────┼──────┼────────────┤
│ │吳義文 │75分之1 │ 5萬2696元 │同上 │
├──┼────┼───────┼──────┼────────────┤
│ │吳惠珠 │75分之1 │ 5萬2696元 │同上 │
├──┼────┼───────┼──────┼────────────┤
│ │黎鑑頡 │660分之1 │ 5988元 │同上 │
├──┼────┼───────┼──────┼────────────┤
│ │黎士齊 │660分之1 │ 5988元 │同上 │
├──┼────┼───────┼──────┼────────────┤
│ │黎亦秦 │660分之1 │ 5988元 │同上 │
├──┼────┼───────┼──────┼────────────┤
│ │湯明正 │495分之1 │ 7985元 │同上 │
├──┼────┼───────┼──────┼────────────┤
│ │湯美月 │495分之1 │ 7985元 │同上 │
├──┼────┼───────┼──────┼────────────┤
│ │湯美芳 │495分之1 │ 7985元 │同上 │
├──┼────┼───────┼──────┼────────────┤
│ │莊育錦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 │莊金永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 │莊秀霖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 │莊秀芬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 │莊桂芳 │990分之1 │ 3992元 │同上 │
├──┼────┼───────┼──────┼────────────┤
│ │歐陽雯麗│120分之1 │ 3萬2935元 │同上 │
├──┼────┼───────┼──────┼────────────┤
│ │葉心秋 │120分之1 │ 3萬2935元 │同上 │
├──┴────┴───────┼──────┼────────────┤
│ │合計 │ │
│ │395 萬2172元│ │
├───────────────┴──────┴────────────┤
│說明: │
│⒈單位均新台幣。 │
│⒉上開兩筆提存金,金額合計金額395 萬2172元,若有利息金額,該利息金額部│
│ 分應計入本金,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⒈ │黎傳福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⒉ │陳黎然妹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⒊ │邱黎盡妹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⒋ │張黎九妹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⒌ │謝黎梅妹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⒍ │謝黎月英 │1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⒎ │黎傳秀 │3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⒏ │黎萬富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⒐ │黎萬貴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⒑ │許粉星 │6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⒒ │黎萬煥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⒓ │黎萬棠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⒔ │黎水松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⒕ │黎粉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⒖ │呂黎有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⒗ │莊訓赫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⒘ │張黎滿妹 │16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⒙ │鍾武雄 │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⒚ │鍾肇銘 │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⒛ │黃鍾富美 │60 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王馨 │30 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鄭王英妹 │3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吳義榮 │7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吳義潭 │7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吳義水 │7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吳義文 │7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吳惠珠 │7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黎鑑頡 │6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黎士齊 │6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黎亦秦 │66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湯明正 │49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湯美月 │49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湯美芳 │495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莊育錦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莊金永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莊秀霖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莊秀芬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莊桂芳 │99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歐陽雯麗 │12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 │葉心秋 │120分之1 │同其應繼分比例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