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陸許,21,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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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沈麗冰
相 對 人 吳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區人民法院(二○一○)鼓民初字第三六八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4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9年10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區人民法院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明離婚,該判決並於100 年2 月16日確定。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

為此,特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區人民法院(二○一○)鼓民初字第三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公證書、執行法律文件生效證明( 即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區人民法院(二○一○)鼓民初字第三六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被告於2006年4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以後,雙方未生育兒女且長期分居,原告曾於2009年3 月3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撤訴後再次起訴,應認定夫妻關係並未改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

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原告吳金明與被告沈麗冰離婚。

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聲請人就上開離婚訴訟雖未到庭應訴,然聲請人既提出本件聲請,足證其對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已受合法通知,且並未不服,故其聲請亦應予認可,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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