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小上,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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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呂聰賓
被 上訴 人 毛林香蓮
被 上訴 人 蘇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蘇玉慧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假借以發生車禍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毛林香蓮於102 年7 月10日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蘇玉慧,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毛林香蓮僅交付被上訴人蘇玉慧7 萬元,其中3 萬元留作己用,此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詢筆錄為證。

又兩造間借款償還期間及利息之支付,雖未約定,惟應於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收受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原審竟謂交付金錢並非借貸關係之成立,倘非借貸關係之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此為舉證之原則,原審違背此一舉證原則,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將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此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顯然理由不備。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蘇玉慧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毛林香蓮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蘇玉慧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又衡諸一般借貸雙方通常均會為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蘇玉慧收受款項時正與上訴人交往,而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蘇玉慧間並未約定何時還款,則渠二人間之金錢交付係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蘇玉慧之生活費用,並非借貸。

又就利息之約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早還就不用利息,慢還就要利息,因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伊要求每1 萬元要15元之利息等語,嗣改稱:每1 萬元要150 元利息等語,核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玉慧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蘇玉慧避不見面,故請求被上訴人毛林香蓮連帶清償借款,惟於上訴理由狀又稱被上訴人毛林香蓮僅交付被上訴人蘇玉慧7 萬元,另留3 萬元己用云云,與原審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類借貸關係存在,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否認此筆款項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即應證明該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所交付,惟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有借貸關係,卻未能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毛林香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已自承有收到借款並同意分期償還,顯見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理由,然此係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況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載其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兩造於102 年8 月26日在武陵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8 月6 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送相關筆錄過院,此有該函文及金錢糾紛相關卷資在卷可稽。

依據卷附毛林香蓮102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毛林香蓮自始表示該10萬元係上訴人呂聰賓自願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蘇玉慧之生活費,蘇玉慧先前與呂聰賓交往,因蘇玉慧發現呂聰賓有老婆而不想再與呂聰賓交往,呂聰賓才向蘇玉慧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反面);

被上訴人蘇玉慧亦稱:伊與呂聰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3 至4 個月,該10萬元是呂聰賓表示願意無償給伊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均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承收到借款同意分期償還之記載。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片面陳稱將錢借予蘇玉慧,惟其亦坦認:伊與蘇玉慧之前在一起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蘇玉慧於102 年7 月間假借以發生車禍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毛林香蓮於102 年7 月10日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蘇玉慧」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林香蓮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上訴人之前既曾經短暫與被上訴人蘇玉慧交往,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認定兩者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云云。

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款至第5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款益明。

職是,倘上訴人係以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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