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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符立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 年9 月2 日103 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且當初承辦之店家並未告知有關違約金之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未曾收到過開庭通知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電信費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判決,該判決於104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住所,抗告人並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裁定、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37、38、40、48、49頁),又抗告人歷次書狀均載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3 樓,足見該址確為抗告人住所所在。
揆諸前開規定,原審判決之送達應於104 年3 月20日生效,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4 年4 月10日為止(加計在途期間1 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其違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及其未經告知違約金之條款、亦未曾收到過開庭通知書等項,與原裁定之合法與否均無關聯,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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