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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識其他貨幣,均同)1,726,5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簽立託外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board , 下稱PCB )加工,於原告承作初始,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料號06CQQ20001、06CQQ20002之PCB 有焊錫性不良問題並分別要求扣款629,407 元、280,886 元,原告念於雙方甫合作等商業理由,遂同意被告之扣款要求,並非承認原告加工有瑕疵。
嗣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料號04CWD0000000之PCB (下稱系爭產品)加工並交貨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並驗收完成,被告卻復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應予扣款而拒絕付款,而因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從未受領任何款項,原告遂決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原應給付之加工報酬1,762,543 元扣除上開原告同意之扣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852,25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PCB 表面噴錫加工,然因原告製作上瑕疵,有PCB 表面刮傷、銲錫性不良或有噴錫之錫渣、錫凸壓扁等瑕疵,故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約定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定期請求給付之加工費,按各期工作物之瑕疵予以扣款,另將加工物自行予以修復或報廢,致生相關重工或報廢費用予以扣除。
而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銲錫性不良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要求賠償而扣款,上開費用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費金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就料號06CQQ002之PCB 部分,因銲錫性不良之瑕疵所生之重工金額、客戶退貨之運費以及補貨異常之運費,合計629,407 元,被告以email 通知原告扣款,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回復:「DEAR敬鵬,針對費用部分是否可以打個折扣,我司希望可分期抵扣,一次扣太傷了,燊宏」等語,原告並未否認瑕疵。
就料號06CQQ002001 之PCB 部分,因銲錫性不良,被告之客戶就產品所生之不良組裝報廢費用、組裝板篩選、被告客戶因產品瑕疵致產線停線損失、空板報廢費用、運費損失,總金額為468,142 元,兩造於104 年9 月20日協商由原告負擔280,886 元。
㈡兩造曾於104 年9 月22日就系爭產品表面噴錫加工出現焊錫性不良之問題在被告平鎮廠開會協商,並達成預留2 片系爭產品作瑕疵責任分析,待分析結果由可歸責之一方承擔全部責任之協議。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欲將系爭產品委請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進行分析鑑定,並將宜特公司之報價、分析項目及送測之系爭產品等資料一併寄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
而依宜特公司鑑定報告、證人劉森猷證言及台灣電路板協會(108 )電路學字第52號函檢送之專家判斷書第2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系爭產品之插件孔孔壁有IMC 外露現象,為原告加工過程噴錫厚度不足所導致,與被告規範之最薄噴錫厚度要求1.0 μm 無關。
又系爭產品的鑑定並未因存放時間、環境、製成溫度等因素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瑕疵受有被告客戶DELPHI公司請求折讓扣款27,212元、DELPHI公司退貨所生運費、通關費等相關費用156,580 元、被告就系爭產品委外重工費用798,903 元、宜特公司分析費用45,150元,共計1,027,845 元之損失,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部分驗收規格約定、系爭協議及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加工費合計1,762,543 元,並同意扣款629,407 元、280,886 元,剩餘加工費852,2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加工是否有瑕疵?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台灣電路板協會將「一、鑑定標的之插件孔是否有露銅情形?是否有沾附汙染情形?二、鑑定標的之插件孔有無IMC 層過厚情形?在IMC 上是否覆蓋有充足純淨厚銲錫?三、鑑定標得於噴錫加工後是否有經過其他製程?各該製程是否會造成IMC 厚度增厚之情形?四、IMC 層增厚之條件為何,是否會因為保存環境之溫度與時間等因素致IMC 層增厚?本件送鑑定標的是否會因為噴錫加工後至送鑑定期間,因上開因素致IMC 層增厚而影響鑑定結果?」等節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9 月6 日(108 )電路學字第52號函覆,鑑定判斷結論為:「一、本案件主訴零件孔上錫不佳,根據前面各種檢測照片及數據分析,主要的造成原因為孔角的噴錫厚度不足,孔切面分析的4 個角皆可看到多個孔IMC 加上覆蓋之純錫厚度未達1.0 μm ,而真正噴錫後當下的厚度會比此數字還薄。
二、多個孔角錫厚即使超過1.0 μm ,但也完全反應成IMC 而裸露於外,此情形必然造成零件腳的上錫不良。
三、客戶端尚需要經過2 次的重熔(Reflow)後,再做插腳零件的波焊(Wave soldering),這兩製程都在高溫下作業,反應有液- 固的IMC 增長,因此情形將更嚴重。
四、因各孔均呈現孔內單側及表面單面的噴錫厚度很厚的狀態,而孔角厚度又偏薄,因此判斷噴錫製程相關參數設定有問題。
五、敬鵬規範最薄噴錫厚度要求1.0 μm ,此數據應對敬鵬的客戶的組裝需求:2 次Reflow及1 次Wavesoldering ,會有潛在銲錫不良的失效問題。」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8 至212 頁)。
鑑定人張靖霖亦到庭具結陳述:從錫厚分布狀沿來看,是風刀角度以及壓力調整的不是很好,就造成有一邊的錫會比較厚一點,因為鑑定標的的表面跟孔內的錫厚是偏厚的,而且都是同一個方向,表示是機械性的動作,因為噴錫本來就是利用風壓把多餘的錫噴走,所以顯然就是風刀的角度和壓力參數有些問題,才會都偏一個方向的錫比較厚。
而參數都是批量管理,很有可能會造成一整批都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而且有些孔角已經全部都是IMC ,上面完全沒有純錫,甚至連1.0 μm 都不到,回到原始狀況,表示噴錫的厚度連1.0 μm 都不到等語(本院卷三第81至91頁)。
是以,系爭鑑定標的確有因原告加工之參數設定不佳,而致噴錫之純錫厚度不足,並且因為純錫厚度不足而致銲性不佳等情,應堪認定。
原告雖抗辯被告所要求噴錫厚度只有1.0 μm ,本就會產生銲錫不良失效,系爭產品瑕疵不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鑑定人張靖霖到庭陳述稱:噴錫厚度1.0 μm 就伊分析是偏薄,生成IMC 後,純錫厚度不足會銲錫不良失效,但業界也是有人用1.0 μm ,雖然如果用2.0 μm 可能風險較低,但這鑑定標的有些孔角甚至連1.0 μm 都不到,回到原始狀況,表示噴錫的厚度連1.0 μm 都不到等語(本院卷三第84至91頁),是以,被告規範加工噴錫厚度雖為1.0 μm ,會有較高銲錫不良風險,但原告加工部分仍有多處連1.0 μm 均不達之瑕疵,才是明顯造成系爭產品後續加工過程失效之原因,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不否認鑑定標的係由原告製作之PCB (本院卷三第122 頁),但主張已遭後續加工,並非原告原始加工之系爭產品等語,然查,證人陳秉哲即被告品質保證課課長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所保留之鑑定標的其上載「515165」,代表該PCB 為2015年第165 天當週由被告廠內生產之代號,依照兩造間之託外加工單廠內料號04CWD0000000是被告自建的,是唯一的號碼,不會重複,自兩造簽約後至104 年9 月22日期間,系爭產品04CWD0000000僅有委託原告加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反面),鑑定標的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為鑑定標的之無鉛噴錫製程的厚薄均勻性不佳,大部分單側孔內錫厚達40~50μm ,表面亦有單面2 ~30μm 左右的錫厚,但上下孔角處的錫厚,有多個孔未達敬鵬要求的1 μm 以上厚度,且很多孔的IMC 層都已外露,孔角處若錫厚超過2.0 μm 以上者,則多尚有銲錫的覆蓋。
此點也佐證此噴錫製程的溫度時間正常、未組裝板子沒有不當存放,也未影響最後的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211 頁)。
從上述證據可推知,鑑定標的即為原告加工之系爭產品,而且並未因存放或事後加工而影響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於104年9 月22日約定,系爭產品要求送第三方分析,賠款分攤以分析結果為準,若為原告造成,則廠商100%承擔;
若為被告,則由被告100%承擔。
系爭產品客戶端無報廢,但有修補,約2 萬元等情。
有該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
此既為兩造間有效之約定,自成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
而系爭產品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之瑕疵,且瑕疵之原因為原告加工之參數設定不佳而生,按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100%責任。
另查,系爭合約書第捌條品質保證第一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所加工之產品品質應與甲方(按即被告)所附藍圖或樣品之品質要求相符,若有不符合品質或加工品損害之情事,甲方除可拒收及要求照價賠償外,有權將該加工品轉給他廠承製,其價差及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同意甲方得由乙方報酬中逕行扣罰。
是以,因系爭產品之加工瑕疵而生之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均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內容。
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務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復無依債之性質上不得抵銷,或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情形,被告主張兩造既互負債務,依法得以抵銷時,即非不得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是否有理由?1.DELPHI公司扣款27,212元部分:查,被告客戶DELPHI公司104 年11月2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您已提供2 張退貨折讓單(25156 片+15622片),但尚未提供重工費用之折讓單。
我們已檢驗您的重工且您已將重工產品出貨給我們,所以我想我們應結束此清償費用之案子。
確認如下:波峰焊接後每片重工費用為0.84歐元、重工數量:半成品936 片,總重工費用為786.24歐元。
請提供786.24歐元折讓單之電子檔。
請於折讓單上載明「936 片平成品(瑕疵PCB :00000000)重工費用」等情。
有該電子郵件、被告出具折讓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此部分費用依104 年11月30日當日臺灣銀行歐元匯率34.61換算2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抗辯:折讓單並無製作人簽章,否認形式上真正,且折讓單與原告加工系爭產品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自兩造間104 年9 月22日約定時已載明:系爭產品客戶端無報廢,但有修補,約2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金額與上開27,212元金額接近,堪信此重工費用確為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所支出,且折讓單既為被告所製作出具,並非由原告具名製作,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並無意義。
2.DELPHI公司退貨之運費、通關費相關費用156,580元部分:查,證人陳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系爭產品1,865 片,是大片的狀態,系爭產品交貨給DELPHI公司後,DELPHI會切割成15個中片,再由1 個中片切出2 個小片,所以DELPHI退回被告50,778片是指小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
而DELPHI於104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9日退回系爭產品共50,778片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是以,因系爭產品瑕疵而致DELPHI公司退貨等情,應堪認定。
而因退貨而生之相關理貨工資、通關手續費、起重費、倉租費、運費等合計156,580 元,有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4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系爭產品委外重工798,903 元費用部分(只就前開1.2.部分抵銷後之餘額668,458 元部分生既判力):查,系爭產品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11日委外重工費用3,000 元、261,000 元、135,000 元、337,500 元、24,360元,有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 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原告雖抗辯重工日期已逾原告交貨3 個月,與原告加工系爭產品無關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既經出貨至國外DELPHI公司,又經DELPHI公司退貨後進口回國內,考量運送時間、倉儲時間、安排事後重工流程,此時間尚屬合理,原告抗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雖可請求852,250 元加工費用,但被告以27,212元DELPHI公司扣款損失、156,580 元DELPHI公司退貨費用、及委外重工費用其中668,458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加工費用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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