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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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月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麗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承攬被告公司所代銷建案(德友巨蛋)之食品屋裝潢工程,兩造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扣除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佣金共5%之金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28 萬2500元,惟上開代銷建案結束後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28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無意見,本件兩造曾討論和解,原告公司主張128 萬2500元,被告公司主張120 萬元,才進入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實品屋於合約期間內售出且承購戶完成交屋驗收等程序後,得請領裝潢總工程款,按甲方(即被告)請款程序請領款項(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PS. 另需支付裝潢總工程款5%之發票及服務佣金5%】」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自足認定。

(二)原告公司主張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並於101 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公司承攬之實品屋業經承購戶即訴外人郭香蘭於103 年、6 月1 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承攬報報酬,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原告公司主張為事實。

是原告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扣除5%服務佣金之所欠工程款128 萬2500元(計算式:135 萬元-(135 萬元×5%)=128 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給付報酬之程序及數額,且原告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7 日內給付,自斯時起,被告公司業已負遲延之責。

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該起訴狀於存證信函於103 年11月3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1月4 日起計算,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2500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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