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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惠
訴訟代理人 伍群喬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蔡明寬
被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起訴時所主張被告追加之植草磚、車道磚、室內大理石電視牆、車庫磁磚、1 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3 樓客房衣櫃追加、3 樓女兒房梳妝桌修改、屋頂水塔、電熱水器(大)2 台、電熱水器(小)2台、化糞池等9 項工程(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31頁,下合稱追加工程),其中因僅安裝1 台電熱水器(小),應扣除7,500 元,故將追加工程款減縮為88萬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1頁),並於105 年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減縮訴之聲明書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20 萬元,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
被告嗣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陸續追加植草磚、車道磚、室內大理石電視牆、車庫磁磚、1 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3 樓客房衣櫃追加、3 樓女兒房梳妝桌修改、屋頂水塔、電熱水器(大)2 台、電熱水器(小)2 台、化糞池等9 項工程(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31頁)合計88萬9,000 元,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始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入住。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㈠本工程部分:第4 期油漆驗收64萬元、第5 期尾款16萬元,合計80萬元,扣除木作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4 萬8,500 元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1萬4,000 元共6 萬2,500 元,為73萬7,500 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88萬9,000 元,扣除未安裝熱水器(小)1 台7,500元及化糞池5 萬5,000 元,為82萬6,500 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瑕疵,而前揭瑕疵雖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修補,然迄今未為修補,而修補費用業經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5 年5 月24日出具鑑定對照計價總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46萬9,000 元,被告爰以此金額請求減少報酬。
至追加工程植草磚材料費部分,被告業委由原告雇用之泥作師傅陳永昌將未使用完之植草磚、車道磚、車庫磁磚退回,植草磚退回510 塊,原告亦已收受。
而被告共使用820 塊,每塊單價為30元,應給付原告2 萬4,600 元,並非10萬元。
車道磚材料費部分被告已全數退貨,自無須付款。
車庫磁磚材料費部分,被告則退回16箱車庫磁磚,依比例計算被告僅須支付原告3 萬7,700 元。
上開植草磚、車道磚及車庫磁磚並非客制化商品,原告並無不能退貨與廠商之可能,故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退貨,應由原告與伊之廠商進行退貨。
㈡原告以切結書承諾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故被告已將預定104 年1 月2 日舉行新居落成喜宴之請帖送出,然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仍未完工,為免親朋好友參觀新居時,新居像工地及無人居住之樣貌,被告僅得於103 年12月26日先將簡略之家具遷入,充作已入住之模樣,用以應付104年1 月2 日親朋好友之參觀,然系爭工程迄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亦未遷入居住,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原告103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4年9 月21日共326 日遲延天數,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直接扣除104 萬3,200 元罰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20 萬元,被告已給付240 萬元,尚積欠第4 期油漆驗收64萬元、第5 期尾款16萬元,合計80萬元。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
㈢追加工程中第5項「1 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2 萬元」、第6項「3 樓客房衣櫃追加4 萬8,000 元」、第7項「3 樓小女兒房梳妝桌修改1 萬元:」、第8項「屋頂水塔(含安裝)2 萬元」、第9項「電熱水器(大)2 台(含安裝)5萬元」部分、第10項「電熱水器(小)2 台(含安裝)7,500 元」,合計為15萬5,500 元。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為系爭房屋舉行新居落成喜宴。
㈤上情有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切結書、追加工程項目單據、喜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31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4 期、第5 期款項及追加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本工程部分: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即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點交認可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為證,核與被告自陳其為104 年1 月2 日新居落成喜宴而早於103 年12月26日將家具遷入系爭房屋(見被告104 年7 月2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80頁)等語一致。
且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缺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至49頁),系爭房屋應已完工,僅有部分瑕疵,且依照片觀之,被告拍攝時系爭房屋之廁所門口已置有地墊、拖鞋,一樓房間內有吹風機,二樓房間內鋪設地毯、化妝台下有擺放毛巾等雜物(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第30頁),顯見被告已擺放地墊、拖鞋、吹風機、毛巾等日常生活必需品,應係有入住之情,並非被告所辯其為應付新居落成喜宴,僅將家具遷入,以充作已入住之模樣云云,是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應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付款方式:…⒋油漆驗收完成時應付64萬元整$NTD64 萬元(即承攬總價付款20% )。
⒌完工驗收完成時應付16萬元整$NTD16 萬元(即承攬總價付款5%)。」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將物品遷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點交認可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 期油漆驗收64萬元、第5 期尾款16萬元,合計80萬元,扣除木作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4 萬8,500 元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1 萬4,000 元共6 萬2,500 元,為73萬7,500 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抗辯以原告逾完工期限之損失補償抵除工程款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原告)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乘上損失天數計算作為甲方(被告)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約定,以逾完工期限之日數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得出之104 萬3,200 元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瑕疵,而前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57萬6,500 元,應予扣除、減少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各項瑕疵,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49頁)為證,且有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5 年5 月24日出具鑑定對照計價總表(即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
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僅謂附表1、2 之修復費用均估價過高,且未將材料費用、工資分列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未為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前揭鑑定報告所認之瑕疵,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謂被告未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僅一再以其與被告女婿林先生約定於104 年1 月9 日至現場勘驗並確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嗣並將勘驗瑕疵傳真予被告之女高曉琳,均未獲被告置理(見原告105 年11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193 頁),然被告既已於104 年9 月21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請求原告應於30日內修補完成等語(見該狀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該狀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 頁)。
是系爭工程於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間為鑑定時,既仍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應認原告未於被告前開所定之30日期限內修補瑕疵,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⑷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均估價過高,有許多瑕疵均高於原告之總承攬價格,其估價方式應係就各個瑕疵重新發包予不同人施作,工時及工資均有重複計算之虞,故附表1 、2 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8 萬6,320 元、2 萬9, 695元始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附表1 、2 及105 年5 月營建物價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34 頁),被告對105 年5 月營建物價資料所列之單價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然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此種工程施工時,有些工種間存有先後次序,有些工種間則需相互配合,交叉進行,是原告逕以裝潢木工之工時為0.1或0.5 、油漆工之工時為0.1 或係0.2 等為計算基礎,全然未考慮裝修工程彼此間之工序安排,顯無足採。
是原告既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工序安排失當或施工欠缺合理性之處,即泛稱前揭報告所認定之工時、工資計算過高云云,即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附表1 編號6 「1 樓客廳側樓梯儲藏室門片與牆壁間縫隙過大」、編號19「4 樓臥室衣櫥門未油漆及門片間隔未予以區分」、編號20「4 樓臥室衣櫥層板之木皮未貼好及未油漆」,附表2 編號10「3 樓次臥室化妝台木皮未貼完整及油漆完成」等項目,或係免費為被告施作,或係屬追加工程,被告未付款,自不應扣除修復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提出之1 樓、3 樓及4 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3、15、16頁)以觀,1 樓客廳側樓梯本即有儲藏室之設計、3 樓臥室有化妝台之設計、4 樓臥室亦有衣櫥之設計,原告空言泛稱前開儲藏室門片、化妝台之木皮及衣櫥門、門片及層板為免費為被告施作,或係追加工程不應扣除云云,即無足採。
⑹原告又主張附表1 編號4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及附表2 編號1 、編號7 之部分,或係被告要求其將衣櫥門板設計為無把手須預留門縫,或係被告請人自行安裝廚具而毀損門板,又或係其均已上二層漆、油漆修復費用應按比例扣除,亦或係被告就此僅主張木皮及品質瑕疵木作工法粗糙,而粗糙與否係個人主觀認定問題,系爭鑑定報告認該化妝台上方右側門片木皮未貼完整、台面之木皮未貼完整及粗糙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瑕疵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他證以推翻前揭認定,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⑺原告雖又以附表1 編號21僅係靜音條脫落,將靜音條塞回巢內即可;
附表2 編號3 只要順手以香蕉水擦拭即可;
附表2編號7 之軌道縫隙僅木工稍作調整即可云云。
查承攬人本即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惟本件既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而原告未遵期修補,已如前述,是被告因原告未為修補瑕疵,而須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57萬6,500 元(計算式:46萬9,000 元+10萬7,500 元=57萬6,500 元,詳如附表1 、2 所示),從而,被告抗辯得以修補費用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57萬6,500 元,於法有據。
⒋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第4 期、第5 期工程款,即應為16萬1,000 元(計算式:73萬7,500 元-57萬6,500元=16萬1,000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工程部分: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追加工項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就其中第5項「1 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2 萬元」、第6項「3 樓客房衣櫃追加4 萬8,000元」、第7項「3 樓小女兒房梳妝桌修改1 萬元:」、第8項「屋頂水塔(含安裝)2 萬元」、第9項「電熱水器(大)2 台(含安裝)5 萬元」部分、第10項「電熱水器(小)2 台(含安裝)7,500 元」之部分,不為爭執(見被告105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84 頁),則原告就追加工程款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1 台),合計15萬5,500 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植草磚材料費、車道磚材料費及車庫磁磚材料費部分:⑴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就植草磚、車道磚及車庫磁磚之法律上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一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被告辯以其於104 年2 月6 日已委由原告之泥作師傅即訴外人陳永昌將未使用完之植草磚、車道磚及車庫磁磚退回,其中植草磚退回510 塊、車道磚全數退回、車庫磁磚則退回16箱,並經原告收受將之移置系爭房屋附近空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雖未明示合意解除此部分契約,惟原告收受並移置之行為,可推知其就此部分買賣契約有默示解約之意思,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是被告所辯其僅須給付原告植草磚材料費2 萬4,600 元、車庫磁磚材料費3 萬7,700 元共6 萬2,300 元,應屬可採。
⒊室內大理石電視牆(含安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室內大理石電視牆(含安裝)3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75 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業已安裝此室內大理石電視牆追加工程,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稱此部分價格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前揭原告與被告關於大理石電視牆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被告於原告103 年12月1 日傳送大理石報價單價格為39萬1,547 元後,僅回覆以「喔」,未為反對上開價格之意思,或稱上開價格過高之情,於原告繼續施作此部分工程時,亦無異詞。
再以,原告嗣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9萬元,此應係兩造合意去除尾數(1,547 元)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以口頭報價,應堪採信。
⒋至第11項「化糞池(含安裝)5 萬5,000 元」部分,據原告以107 年2 月2 日陳報狀同意剔除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此部分即不予贅述。
⒌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即應為60萬7,800 元(計算式:15萬5,500 元+6 萬2,300 元+39萬元=60萬7,8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承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第5 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扣除原告施作瑕疵之修復費用57萬6,500 元,於98萬7,500 元(計算式:本工程款73萬7,500 元+追加工程款60萬7,800 元-57萬6,500元=76萬8,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8,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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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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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 疵│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卷│被告就此答辯(卷二第│證 據│
│ │ │(卷二第100 至 │二第107 至110 頁、第│148 至149 頁) │ │
│ │ │101 頁) │130 至13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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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之│8,000元 │1,49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9-1 第1 頁照片,本│
│ │門板及地磚間縫隙過大│ │ │ │院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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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門│15,000元 │3,250元 │同上 │被證9-1 第5 、6 頁照片│
│ │鎖設計不良致上鎖後門│ │ │ │,本院卷二第15、16頁 │
│ │仍會晃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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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樓玄關鞋櫃門片縫隙│45,000元 │11,842元 │同上 │被證9-2 第1 頁照片,本│
│ │過大 │ ├──────────┤ │院卷二第18頁 │
│ │ │ │原告承作此項總價僅為│ │ │
│ │ │ │39,200元,議價後僅為│ │ │
│ │ │ │36,848元,應按比例扣│ │ │
│ │ │ │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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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樓孝親房衣櫥門板縫│40,000元 │8,646元 │同上 │被證9-3 第1 頁照片,本│
│ │隙過大及油漆未完工 │ ├──────────┤ │院卷二第19頁 │
│ │ │ │⑴被告要求將衣櫥設計│ │ │
│ │ │ │ 為無把手,故原告須│ │ │
│ │ │ │ 預留門縫,且由照片│ │ │
│ │ │ │ 觀之,亦無門縫過大│ │ │
│ │ │ │ 之情形。 │ │ │
│ │ │ │⑵又衣櫥總價27,750元│ │ │
│ │ │ │ ,議價後為26,085元│ │ │
│ │ │ │ ,原告已上二層漆並│ │ │
│ │ │ │ 非未油漆,油漆部分│ │ │
│ │ │ │ 亦應依比例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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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樓孝親房走道木地板│3,000元 │1,240元 │同上 │被證9-3 第2 頁照片,本│
│ │未收邊 │ │ │ │院卷二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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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樓客廳側樓梯儲藏室│25,000元 │0 元 │依系爭契約之一樓平面│被證9-6 第1 、2 頁照片│
│ │門片與牆壁間縫隙過大│ ├──────────┤圖所示,客廳左側即樓│,本院卷二第25、26頁 │
│ │ │ │此部分為被告追加,原│梯下方,係有門片之設│ │
│ │ │ │告未收取費用,應扣除│計,故此項工程本即包│ │
│ │ │ │。 │含於契約中,非屬追加│ │
│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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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樓臥室門框門片下方│5,000元 │49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0-1第1 頁照片,本│
│ │油漆脫落 │ │ │ │院卷二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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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 樓臥室衣帽間拉門軌│20,000元 │2,500元 │同上 │被證10-2第1 頁照片,本│
│ │道左右間隙不一 │ ├──────────┤ │院卷二第29頁 │
│ │ │ │僅需調整上方吊掛滾輪│ │ │
│ │ │ │五金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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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 樓臥室化妝台下木皮│15,000元 │7,516元 │同上 │被證10-3第1 頁照片,本│
│ │發霉及未油漆 │ ├──────────┤ │院卷二第30頁 │
│ │ │ │原告承作化妝台之總價│ │ │
│ │ │ │僅為22,419元,鑑定就│ │ │
│ │ │ │下方木皮發霉及未油漆│ │ │
│ │ │ │費用高達15,000元,顯│ │ │
│ │ │ │然過高,應依比例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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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 樓臥室衣櫥門片與衣│30,000元 │5,758 元 │同上 │被證10-4第1 頁上方照片│
│ │櫥側面間未貼皮及油漆│ │11,250元 │ │,本院卷二第31頁 │
├──┼──────────┼────────┤7,450 元 ├──────────┼───────────┤
│ 11 │2 樓臥室衣櫥門片未油│30,000元 ├──────────┤同上 │被證10-4第1 頁下方照片│
│ │漆 │ │原告承作整個衣櫥油漆│ │,本院卷二第31頁 │
├──┼──────────┼────────┤費用經議價僅為29,610├──────────┼───────────┤
│ 12 │2 樓臥室衣帽間衣櫥百│45,000元 │元,鑑定認油漆瑕疵合│同上 │被證10-5第1 頁照片,本│
│ │葉門片間隙不一及未油│ │計高達10萬5,00元,顯│ │院卷二第32頁 │
│ │漆 │ │然過高,應按比例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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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 樓臥室衣帽間衣櫥門│30,000元 │2,500元 │同上 │被證10-6第1 頁照片,本│
│ │框與上方間之間隙左右│ │ │ │院卷二第33頁 │
│ │不一及門片不完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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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 樓臥室電視櫃木皮未│6,000元 │0元 │系爭契約有油漆工程,│被證10-7第1 頁照片,本│
│ │油漆 │ ├──────────┤此部分應在油漆工程內│院卷二第34頁 │
│ │ │ │此部分木皮未在兩造約│ │ │
│ │ │ │定櫃體噴漆數量50.5尺│ │ │
│ │ │ │內,應予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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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3 樓主臥室化妝台上方│20,000元 │2,198 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1第1 頁照片,本│
│ │右側門片木皮未貼完整│ │5,200 元 │ │院卷二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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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 樓主臥室化妝台台面│7,000元 │被告就此僅主張木皮及│ │被證11-1第2 頁照片,本│
│ │之木皮未貼完整及粗糙│ │品質瑕疵木作工作粗糙│ │院卷二第36頁 │
│ │ │ │,鑑定自行認定木皮未│ │ │
│ │ │ │貼完整云云。 │ │ │
│ │ │ │原告否認有木皮未貼完│ │ │
│ │ │ │整及粗糙情事,縱有,│ │ │
│ │ │ │粗糙與否亦為主觀認定│ │ │
│ │ │ │,此項7,000 元應剔除│ │ │
│ │ │ │,且原告承作此化妝台│ │ │
│ │ │ │費用僅19,740元,鑑定│ │ │
│ │ │ │27,000元之修復費用顯│ │ │
│ │ │ │過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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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3 樓主臥室衣櫥拉門軌│35,000元 │14,500元 │同上 │被證11-2第1 、2 頁照片│
│ │道縫隙過大及油漆未完│ ├──────────┤ │,本院卷二第37、38頁 │
│ │成 │ │⑴拉門可以開,並無喪│ │ │
├──┼──────────┼────────┤ 失功能情形,此部分├──────────┼───────────┤
│ 18 │3 樓主臥室衣櫥木皮未│35,000元 │ 應扣除。 │同上 │被證11-3第1 、2 頁照片│
│ │貼完整及未油漆 │ │⑵原告已上二層漆,且│ │,本院卷二第40、41頁 │
│ │ │ │ 原告承作此部分油漆│ │ │
│ │ │ │ 費用為14,100元,油│ │ │
│ │ │ │ 漆修復費用亦應依比│ │ │
│ │ │ │ 例扣除。 │ │ │
│ │ │ │⑶原告承作此部分之總│ │ │
│ │ │ │ 價亦僅66,740元, │ │ │
│ │ │ │ 70,000元之修復費用│ │ │
│ │ │ │ 顯然過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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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 樓臥室衣櫥門未油漆│35,000元 │0 元 │同上 │被證12-1第1 頁照片,本│
│ │及門片間隔未予以區分│ ├──────────┤ │院卷二第46頁 │
│ │ │ │原告免費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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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4 樓臥室衣櫥層板之木│15,000元 │0 元 │同上 │被證12-2照片,本院卷二│
│ │皮未貼好及未油漆 │ ├──────────┤ │第47頁 │
│ │ │ │原告免費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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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4 樓臥室門框之木皮未│5,000元 │490 元 │同上 │被證12-3照片,本院卷二│
│ │貼好 │ ├──────────┤ │第48頁 │
│ │ │ │僅靜音條脫落,塞回巢│ │ │
│ │ │ │內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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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69,000元 │86,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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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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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是否具有瑕疵 │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被告就此答辯(卷二第│證 據│
│ │ │(卷二第101 、 │(本院卷二第110 至 │149 頁背面至150 頁)│ │
│ │ │102 頁) │112 頁、第133 、134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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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門│4,000元 │496 元 │廚具距離門板有一段距│被證9-1 第2 頁、第3 頁│
│ │板破損 │ ├──────────┤離,門板破損與安裝廚│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2│
│ │ │ │被告請人安裝廚具而毀│具無關 │、13頁 │
│ │ │ │損,原告不負修復責任│ │ │
├──┼──────────┼────────┼──────────┼──────────┼───────────┤
│ 2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之│9,000元 │2,115元 │ │被證9-1 第4 頁照片,本│
│ │木檻未收邊 │ │ │ │院卷二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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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樓玄關開關燈座油漆│1,500元 │150 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9-1 第7 頁照片,本│
│ │未清潔 │ ├──────────┤ │院卷二第17頁 │
│ │ │ │香蕉水擦拭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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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樓未預留保全設施之│25,000元 │0 元 │被告有交待原告須與保│被證9-4 第1 、2 、3 頁│
│ │管線,致保全管線外露│ ├──────────┤全聯絡一同施作、預留│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3│
│ │ │ │保全工程非原告承作範│管線,然原告未與保全│頁 │
│ │ │ │圍,被告亦未告知何處│聯絡,而先行施作,致│ │
│ │ │ │須預留保全管線 │保全管線無法安裝於裝│ │
│ │ │ │ │潢內部 │ │
├──┼──────────┼────────┼──────────┼──────────┼───────────┤
│ 5 │1 樓大理石牆面之花紋│無原型故無法判斷│無 │ │被證9-5 第1 頁照片,本│
│ │是否破損及未對齊 │ │ │ │院卷二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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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樓客廳燈座開關牆面│8,000元 │1,063元 │ │被證9-7 第1 頁照片,本│
│ │未收邊 │ │ │ │院卷二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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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 樓次臥室櫥門上方軌│30,000元 │14,50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4第1 、2 頁照片│
│ │道縫隙過大及油漆未完│ ├──────────┤ │,本院卷二第42、43頁 │
│ │成 │ │⑴軌道縫隙需木工稍作│ │ │
│ │ │ │ 調整即可 │ │ │
│ │ │ │⑵原告已上二層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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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 樓次臥室衣櫥木皮未│5,000元 │2,255元 │ │被證11-5第1 頁照片,本│
│ │貼完整 │ │ │ │院卷二第44頁 │
├──┼──────────┼────────┼──────────┼──────────┼───────────┤
│ 9 │3 樓次臥室側邊牆壁缺│3,000元 │282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6第1 頁上方照片│
│ │口未安裝電源插座 │ │ │ │,本院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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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 樓次臥室化妝台木皮│12,000元 │4,384元 │ │被證11-6第1 頁下方照片│
│ │未貼完整及油漆未完成│ │ │ │,本院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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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4 樓窗簾盒設計位置不│10,000元 │4,450元 │ │被證12-4照片,見本院卷│
│ │良致窗戶距離過大 │ │ │ │二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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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7,500元 │29,6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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