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52,20160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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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威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3,430 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7,209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給付逾1,433,779 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53,4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本院於105 年7 月4 日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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