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2,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被 告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6,99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1日向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潘明燦送達並經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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