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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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魁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志湘
訴訟代理人 陳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

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第83條之2第1項、第83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因此即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惟因係山地原住民區,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人格,揆諸上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05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9日追加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反面),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要旨減縮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47 萬元承攬被告辦理之「溪口吊橋週邊河濱生態步道改善工程等二件」(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繼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內竣工;

而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3日檢附開工報告表向被告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即訴外人冠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為申報開工之通知,冠達公司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上開申報開工通知轉知被告知悉,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函覆冠達公司略以:渠同意於102 年12月16日開工,並請冠達公司善盡監造單位督促之責等語,暨副知原告知悉。

詎料,冠達公司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竟動輒以迄未提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主任之資格與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為由,每每要求原告補正,否則即不讓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因此迄至103 年9 月16日始完工,較預定竣工日期即103 年2 月28日逾期200 日,致使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以該工程報酬總價20% 即1,494,000 元(計算式:7,470,000 20% =1,494,000 )課處原告違約金,並於應付之報酬中扣抵。

然系爭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課處原告違約金,實有違誤,被告應支付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㈡縱鈞院仍認系爭工程之延宕可歸責於原告。

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圖說為招標之公告資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本應於詳閱後始行決定是否競標,又原告在開標過程中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工程圖說及預算書圖等公告資料,均未聲明異議,自應受系爭工程相關契約規範之拘束;

詎料,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以無法尋覓品管工程師、專任工地主任,抑或遍尋不著工人為由,延宕工期,迄至103 年9 月16日始完工,較預定完工日期即103 年2 月28日逾期200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以系爭工程報酬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20% ,又系爭工程復因瑕疵改善之施作,迄至103 年10月29日始完成驗收,依約固應列計違約金,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因之未再加計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計為1,494,000 元,並據原告函請自應付報酬中扣除,被告遂同意之。

至冠達公司基於監造廠商之責,督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要無瑕疵,此均有冠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函覆為憑,縱認冠達公司認定施工缺失乙節,存有爭議,原告當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以書面提出爭議處理,卻捨此不為,復於完工後再為爭訟,自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原告於102 年間以747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內竣工。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申報開工,103 年9 月16日始完工,較預定竣工日期即103 年2 月28日逾期200 日。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以該工程報酬總價20% 即1,494,000 元(計算式:7,470,000 20% =1,494,000 )扣取原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較預定竣工日期逾期200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收取原告1,494,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上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4,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較預定竣工日期逾期200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開工後即遭冠達公司以未提報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等理由,屢次刁難原告要求補正,否則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工程,導致工程逾期,實則依據營造業法第3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承攬金額5,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始須於施工期間於工地設置工地主任。

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僅為747 萬元,依前開規定,無須設置工地主任,故冠達公司之要求實無理由云云,然營造業法並未規定5,000 萬以下工程不得設置工地負責人,因此在契約中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應設置符合一定資格之工地主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於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木拱橋設置工程時,因契約內容、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未記載鋼軌樁基礎支撐之施工方法,且原告於實際進行工程時,始知悉該工程施作地點無法使用一般工程機具,只能以人工方式鑽掘,以致工期延宕,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兩造已於102 年12月10日至工程現場會勘,並於會議紀錄載明:「…⒊請承包廠商應詳閱工程採購契約書中相關規定,並據此執行本工程,以免日後產生履約爭議。

⒋請承包廠商依據監造單位提供之監造計畫書撰寫施工計畫書與品質計畫書,並於開工前提報監造單位審核,為避免日後有工期之爭議,請承包廠商除提報工程進度趕狀圖與曲線圖,並需提報要徑圖(箭線圖)於計畫書中。

…⒍請承包商於一週內(102 年12月17日前)完成清圖工作,如有疑義請函文陳述,並於下次工務會議中討論,若無提出視同承包廠商認同採購契約書圖說內容。」

(見本院卷第90頁)。

是關於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原告在招標時既已經詳閱工程圖說,在開工前亦至現場會勘,會議紀錄也有請原告在開工前應先清圖,如果疑義,應提出書面意見,然原告均未提出,亦未主張及舉證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7條第5項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75頁),此亦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難據為拒不履約之正當理由。

否則其結果不啻鼓勵投標廠商在投標前不須對工程現場及施工方式勘查及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將貿然投標、成本、工法、工期評估錯誤之風險、不能履約之責任悉推卸予招標單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7 僅係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爾,原證2 ~4 則為申報開工之相關函文,原證5 、6 係冠達公司函請原告改善施工日報表及長駐工地人員資料,參諸前揭㈡之說明,於約有據,難認冠達公司有何刻意刁難之處,原證8 之營造業法及施行細則亦已據本院論述如上,原證9 為原告單方片面所發函文,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收取原告1,494,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

,系爭契約第17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5頁)。

㈡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既較預定竣工日期逾期200 日,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以該工程報酬總價20% 即1,494,000 元(計算式:7,470,000 20% =1,494,000 )扣抵違約金,洵屬有據。

七、上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何?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額時,原告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而本諸其自由意識同意該等約定之內容,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工期延宕,業如前述,若其仍可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以過高為由要求酌減,豈非形同將其違約所致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分擔,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被告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設有上限,業已平衡雙方利益,且為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尚無再予核減必要。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較預定竣工日期逾期 200日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自工程款中扣抵1,494,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難認有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情,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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