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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工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工程所在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兩造契約僅係約定:「工程地點:桃園市新埔八街」(見本院卷第7 頁),然該地點僅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為工作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即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今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顯示,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故原告認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件請求之債務履行地,容有誤會。
另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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