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簡上,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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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喜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訴人誤載為撤銷) ;

2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及敦鈞企業社即呂雅芳應與劉建宏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1,51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 頁) 。

嗣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廢棄;

2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應與劉建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1,510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第48-1頁) 。

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 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敦鈞企業社(原負責人為劉建宏,後變 更為呂雅芳)之下游工程承包商(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對敦鈞企業社即呂雅芳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 -1頁,撤回部分,已歸於確定)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淯璽公司) 為敦鈞企業社之上游發包商。

敦鈞 企業社於102 年間承攬淯璽公司「力璞- 悅1968、1975地 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吊管工程 ,並於同年10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嗣敦鈞企業社無力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萬1,510 元,經被上訴人淯璽公司出 面協調,三方達成監督付款機制之協議並簽訂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將尚未給付予 敦鈞企業社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之吊管作業。

詎被上訴人淯璽公司竟違反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將相關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敦鈞企業社,致 上訴人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系爭承諾書、併 存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建宏及 被上訴人淯璽公司給付工程款。

再敦鈞企業社原負責人由 劉建宏已變更為呂雅芳,則依營業讓與之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30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呂雅芳即敦鈞企業社連 帶給付工程款。

並於原審聲明:1 、被上訴人及呂雅芳即 敦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 依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淯璽公司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工 程,並同意將尚未給付予敦鈞企業社之工程款,直接給付 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淯璽公司就敦鈞企業社所積欠上 訴人工程款23萬1,510 元,已為債務承擔,為此,爰依併 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與劉 建宏給付上訴人231,510 元,並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淯璽公司之請求部分廢棄;

2 、 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與劉建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1,510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過要代敦鈞企業社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係承諾後續應給付敦鈞企業社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之所以給付上訴人5 萬元,係因上訴人陳稱沒錢可以繼續工程,並非根據系爭承諾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劉建宏應給付上訴人231,51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後,嗣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對敦鈞企業社即呂雅芳之上訴,並將上訴聲明變更:(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淯璽公司之請求部分廢棄;

( 二) 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與劉建宏給付上訴人231,51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第48-1頁) 。

(是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敦鈞企業社即呂雅芳之請求,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敦鈞企業社於102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淯璽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吊管作業,並於同年10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嗣因敦鈞企業社無力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萬1,510元,經被上訴人淯璽公司出面協調,三方達成監督付款機制之協議,並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敦鈞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劉建宏簽訂系爭承諾書,有承諾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淯璽公司同意將尚未給付予敦鈞企業社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既承諾承擔敦鈞企業社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23萬1,510 元,上訴人自得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與劉建宏給付上訴人231,510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訂有債務承擔之約定?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 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 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 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 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稽);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 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 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 及被上訴人淯璽公司103 年1 月16日淯─力璞悅(函字) 第0000000-0 號函( 下稱系爭16日函文) ( 見原審卷第45 頁、75頁反面) 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訂有 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查:1、系爭承諾書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外,亦 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或蓋章,況系爭承諾書 係敦鈞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建宏單方簽名致被上訴人淯璽公 司之承諾書,此由文件開頭「茲因本公司( 敦鈞企業社) 承攬…」等文字及文末「此致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商 敦鈞企業社負責人:劉勝榆( 即劉建宏) 」等文字即可知 ,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 頁) ,實難認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

2、再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所載「茲因本公司( 敦鈞企業社) 承攬『力璞- 悅1968、1975地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乙案,無法正常發放工程款予所屬下包商致工程進嚴重落 後,為利工進推動,經召開三方協商會議後,貴公司可依 本公司請領款項抵扣後餘額採監督付款優先處理予葉喜雄 先生( 本公司所屬包商) ,但葉喜雄先生應全力配合現場 工進持續施工,不得延誤,自103 年1 月17日出工費用, 由貴公司直接以點工( 2,500 元未稅/ 工) 支付,倘若貴 公司另發包予葉喜雄先生成立,則點工方式取消,並自本 公司工程款抵扣之,不足部份依約辦理,本公司不得有異 議,恐口無憑,特以承諾保證之」等語,均未有任何被上 訴人同意承擔上訴人與敦鈞企業社工程款債務之文字及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承擔上訴人與敦鈞企業社工程款之債務,顯屬無據。

3、系爭16日函文係淯璽公司單方發予敦鈞企業社之聲明之文 件,此由文件開頭「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 敦鈞企業社」等文字及文末「正本:敦鈞企業社,副本: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力璞悅工務所」等文字即可知,有系 爭16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5頁) ,縱淯璽公司曾 於系爭16日函文中為意思表示,對象亦係敦鈞企業社,而 非上訴人,況通篇函文均未提及上訴人,是實難以系爭16 日函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

4、系爭16日函文係因敦鈞企業社無力支付所屬下包工程款情 事,被上訴人通知將依約行使監督付款,並告知敦鈞企業 社若再違約,將究責等情,有系爭16函文在卷可查( 見原 審卷第45頁) ,通篇未有任何表明承擔上訴人與敦鈞企業 社工程款債務之文字,是上訴人以此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上訴人與敦鈞企業社工程款之債務,要非可取。

5、依被上訴人淯璽公司103 年1 月21日淯─力璞悅(函字) 第0000000-0 號函( 下稱系爭21日函文) ,其內容所載: 「有關『力璞─悅1968、1975地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敦鈞所屬吊管工包工程款無法正常發放乙事,經本公司 召開協商會議後,本公司將依約行使監督付款,且協議貴 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所屬吊管工包必須配合完成1975地 號所有吊管,尤其應先配合於年前完成10F 吊管部分,以 利業主砌磚作業,則監督付款機制方可成立. . . ;

為維 護雙方誠信原則,葉喜雄先生應即刻配合於103 年1 月21 日進場施工,以利工進推動」,及系爭承諾書記載:「貴 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淯璽公司)可依本公司(即敦鈞企 業社)請領款項抵扣後餘額採監督付款優先處理予葉喜雄 先生(本公司所屬吊管包商),但葉喜雄先生應全力配合 現場工進持續施工,不得延誤」之文字,有系爭21日函文 及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 、78頁) ,可知經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敦鈞企業社協商後,被上訴人將採監 督付款機制優先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即由原來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敦鈞企業社,再由敦鈞企業社給付予上訴人之 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敦鈞企業社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 處而未能給付予上訴人,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 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敦鈞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提出 請求後,被上訴人得逕給付予上訴人,惟依系爭21日函文 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未賦與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敦鈞企業社之間,上訴人無權直接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僅為優先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併 存債務承擔,即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 之債務,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以三方所約訂之監督付款機制,而 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顯非有理。

6、另被上訴人103 年1 月27日淯─力璞悅(函字)第00000 00-0號函( 下稱系爭27日函文) 亦已明確載明:「再次強 調本案相關權責問題,本公司是依約行使監督付款權力, 是協助角色而非債權(務)人,敬請貴公司(即敦鈞企業 社)與其所屬下包務必明確瞭解之,切勿有誤解現象,甚 而造成嚴重爭議」等語,有系爭27日函文卷可查( 見本院 卷第77頁)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

7、證人王秀麗在庭具結證述:「…淯璽公司的董事長林鉞程 跟我說保證23萬元的款項會從敦鈞企業社的工程款扣給我 們,說敦鈞還有錢在淯璽公司那邊,要我配合淯璽公司的 工程,配合到八樓吊管完成時,才會簽訂這份承諾書,簽 的時候我們有拿到五萬元,這五萬元是敦鈞的錢,是從敦 鈞那邊扣錢給我們的。」

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係同意採監 督付款機制,縮短給付流程,將原來應給付予敦鈞企業社 之工程款,逕給付予上訴人,並非承諾承擔敦鈞企業社之 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顯非有據。

8、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 年1 月21日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 一事註記於系爭承諾書上,而推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而交付5 萬元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本院卷 第75頁反面),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斯時 因上訴人說沒錢可以繼續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為讓工程繼 續下去,才給付上訴人5 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至76頁) ,查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系爭27日函文所載:「為維護 雙方誠信原則,葉喜雄先生應即刻配合於103 年1 月21日 進場施工,以利工進推動;

本公司林董亦履行103 年1 月 20日的口頭承諾,已於隔日先行協助核發現金伍萬元整予 葉喜雄先生,以供週轉運用. . . 」等文字相符,是堪信 被上訴人係為確保工程之繼續方先依監督付款機制核發5 萬元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在陷於未能自敦鈞企業社處取得 工程款之窘境下,得先運用上開款項依約進場施工,被上 訴人上開支付5 萬元與上訴人之行為,實與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淯璽公司確實有承擔 債務之意思。

9、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淯璽公司應與劉建宏給付上訴人231,5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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