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1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申芳綺
相 對 人 鍾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與其向抗告人提示之本票不同。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卷宗第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本票上之抗告人印章及姓名之字跡均與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之本票不同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洵無理由。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