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2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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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黃財旺
相 對 人 王敏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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