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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林秀萍
林文金
林文銀
林文龍
相 對 人 林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件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卻遲至104年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逾上開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之3 年時效而消滅,則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且系爭本票並無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記載,然原裁定未察,率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卷宗第4至5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且依系爭本票之記載,遲延利息載明「按月息百分之2 計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原審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業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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