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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通大人力派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儀
相 對 人 張雨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
末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4 年6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0,240元。
惟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6,749 元與相對人,其餘之13,491元則由勞工保險局給付,故抗告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第3項之給付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同意於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04 年6 月份工資20,24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自足憑信。
(二)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劉玄文、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代理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對系爭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已給付6,749元,其餘之13,491元則係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與相對人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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