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5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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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功昌
相 對 人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支票等,從形式上觀察,均僅有票據債權,且均無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又上開票據均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況上開票據中有12紙支票為第三人重聖堂佛具行所簽發,非抗告人所簽發,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8 月15日、88年9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1257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對抗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票(均為影本)等為憑,而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業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未合。

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及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屬為何云云,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問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復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票據之提示,然依卷附之本票所載,其上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就此均未舉證,是認其主張,尚屬無據。

又抗告人前開所稱之重聖堂佛具行商號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其上並非僅有重聖堂佛具行之蓋印,其後尚有抗告人之蓋印,則抗告人以此爭執該支票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其主張之基礎已屬有誤,況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有無,屬實體之爭執事項,亦非本裁定所得審究,已如前述,抗告人如有疑義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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