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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趙雅萍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相 對 人 詹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 紙,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前於100 年6 月、7 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阿曼行館酒店工作,向公司借款20萬元而簽發,併同時簽有借條1 份,載明自借款日起,於每週領薪日扣款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
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既未一併附上借據,亦未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離職之際,所借款項亦應已藉由扣薪清償完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屬重複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又抗告人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惟此部份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 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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