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6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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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邱珮瑜
相 對 人 師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相對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持木條及電風扇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即逃離同居住處,嗣102 年7 月12日抗告人返回同居處取回個人物品時,遭相對人脅迫並恫稱若抗告人不簽發本票即不得離去,抗告人不得已於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發本票號碼2600557 號、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及確認書交付相對人,嗣因抗告人仍有重要物品未取回,遂又於102 年8 月3 日前往該處,此時相對人又再度要求更改確認書,並要脅若不從,則拒絕抗告人取回個人物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卷第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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