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魏美蘭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部分房地價款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抗告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上開價金之給付。
詎相對人所交付之房屋並無契約所約定之湯屋設備,亦無契約所約定之贈送物件,實有以不實廣告欺騙抗告人之嫌,且相對人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自應賠償抗告人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890,000元予相對人,擔保其向相對人之購屋款差額,嗣上開款項僅攤還其中200 萬元,所負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分期付款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是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至觀諸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主要係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