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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王小雯
相 對 人 彭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呂岳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抗告人不認識之相對人,且當初被騙簽一堆文件,現已一貧如洗,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5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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