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抗,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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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戴尚論(原名:戴字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3
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已證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之原因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而無法依約履行,惟經駁回前均未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機會,爰請求重新審理,並使抗告人有開始更生程序之機會。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觀本條修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並促使法院實質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4月間曾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11元,嗣於96年2月毀諾等情,嗣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清冊等件後,以抗告人仍無從釋明其於上開協商方案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原審命其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由及證據,而抗告人僅陳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其他舉證為釋明,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聲請與更生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對無誤。

㈡觀諸原審所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雖非無的論,然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查,原審為駁回裁定前,並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時,法院尚不得逕予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否則即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法理。

原審於未踐履使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予駁回本件聲請,參照前開說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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