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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嵐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4 年6 月30
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1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分108期,每月償還33,315元,然旋因無力負擔,於95年9 月間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因抗告人本於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從事電話傳銷工作,每月領取獎金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抗告人因一心只想儘快處理債務,未經深思熟慮,即答應前開還款方案,然依抗告人當時之收入,前揭還款金額實難以負擔,加以巔峰公司因負責人涉嫌違法經營,而於95年9 月間倒閉,抗告人頓失收入,只能毀諾。
又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18筆,然均為祖先遺留之細小應有部分,無法出售,抗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305,178 元僅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查之債權本金,並未計算利息,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當遠高於上開金額,原裁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甚明。
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寬鬆之標準,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上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規定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
準此,僅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
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
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33,315元,嗣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9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函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42至44頁),堪信為真。
(三)承上,原審雖以抗告人未釋明當時其收入減少不甚負荷,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陳報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為16,000元、支出15,324元,每月餘額僅676 元,顯無可能按前揭協商之結果每月還款33,315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僅因抗告人未提出95年間從事之工作、收入情形等相關證據,遽認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名下土地18筆,均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除有兩筆應有部分為與他人公同共有30200 分之8629、27400 分之7829外,其餘各筆分別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70 分之7、162分之1 、720 分之1 、1800分之1 等,應有部分比例極低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19、20頁),抗告人主張該等土地難以出售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審裁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列計,而以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3,308,103 元,高於其債務總金額2,305,178 元,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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