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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媼萍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權表異議(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接獲鈞院函知更生開始之陳報債權事,旋即於104年1月22日向鈞院陳報現金卡債權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6956元,惟因故未將陳報書狀送達鈞院,致使抗告人之債權僅得依債務人所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數額28萬1000元認定,然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僅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金融機構債權人數,實際債權金額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契約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之,債務人誤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本金金額為其債權全部,顯有未合。
況抗告人之現金卡債權,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所載之本金、利息、費用計算,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
詎債務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鈞院之更生債權表,並未就抗告人之債權數額表示有誤,顯亦有過失,抗告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縱然抗告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債權,鈞院仍應將抗告人超過28萬1000元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今鈞院拒更正債權之裁定,對抗告人債權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1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4年1月14日公告債權人定104年2月4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同年2月24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而抗告人於104年1月20日收受上開公告後,並未於上揭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8萬1000元,於104年4月23 日製作債權表,抗告人嗣於104年5月1日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並申報債權75萬6956元,然因已逾本院上開公告所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限,就超過28萬1000元部分已不得計入債權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5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審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又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91號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現金卡債權,係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3日製作公告之債權表,僅列載抗告人之債權為28萬1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資料內之債權數額並不正確,仍應以實際債權金額為準,縱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法院應列入抗告人之正確債權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或法院申報債權,以及未依規定申報時之失權效果,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逾越28萬1000元之債權既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如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即受有失權之效果;
即使抗告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僅債務人是否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債務人與有過失即得申報債權。
再本件抗告人係逾期未申報債權,抗告人以前詞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公告之上開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
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應以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額,視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額列載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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